(2015)锦民终字第0134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强与徐庆波、王月珍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强,徐庆波,王月珍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终字第01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强,男,1963年9月10日生,汉族,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李文浩(系上诉人李强之子),1987年8月1日生,满族,住锦州市凌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庆波,男,1957年7月23日生,汉族,无业,住本溪市南芬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月珍,女,1956年12月9日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诉人徐庆波。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烨(系二被上诉人之子),1983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本溪市溪湖区。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孟杰,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强与被上诉人徐庆波、王月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浩,被上诉人徐庆波、王月珍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烨、孟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庆波一审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有锦州市凌河区华兴里65-113号房屋一处,因原告长期居住在本溪市,故将房屋出租,房屋钥匙委托原告王月珍妹妹王月兰保管,王月兰代收房屋租金,2003年王月兰未经原告同意进入该房屋居住,后因王月兰患病由其前夫李强一直照顾,王月兰于2011年因病去世,李强霸占房屋,原告要求被告腾房,被告不理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锦州市凌河区华兴里65-113号房屋并给付我王月兰去世后被告居住此房的租金,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李强一审辩称,房屋是我买的,钱已经给完,王月珍承认,王月兰是王月珍的妹妹,一次性把钱给王月珍了,王月兰死后我找原告,原告不承认。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人原系锦州641厂职工。原告王月珍与王月兰系姐妹关系。被告李强系王月兰前夫,二人于1998年离婚。1993年,二原告从锦州641厂购买位于锦州市凌河区华兴里65-113号房屋一处,二原告购买该房屋后,将该房屋委托王月兰代管。2002年1月29日,二原告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房屋产权人为徐庆波,该证现在被告李强处。2013年6月27日,二原告补办房屋产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徐庆波、王月珍。现该房屋由被告李强居住使用。一审法院认为,诉讼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原被告争议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在二原告名下,故二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被告虽主张该房屋已出卖给被告,但未能就自己主张的权利提交充分的证据佐证,故被告主张原告已将该房屋出卖给被告的抗辩理由因缺少证据支持不能得到保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房屋租金的损失请求,因原告不能明确该请求的数额,故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强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锦州市凌河区华兴里65-113号房屋返还给原告徐庆波、王月珍。二、驳回原告其余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强负担。宣判后,李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认定锦州市华兴里65-113为李强个人财产;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1、房改费用由李强出资委托王月兰于辽宁锦州641劳动公司办理,收据上注明了交款人为王月兰。2、徐庆波的医疗保险皆由李强出资,委托王月兰办理,收据皆在李强手中。3、李强原来在凌河区华兴里10-27号有房产,是王月珍与徐庆波皆无工作,等钱为其子办理工作。于是我卖掉10-27号房产购置了凌河区65-113号房产,全款皆付于王月珍。期间王月珍声称,徐庆波有多年脑血栓,行动不便,不能亲自前来办理房产过户,只把其房产证亲手交到李强手中,作为抵押。4、王月珍于2006、2007、2010、2011年过年期间来锦州期间,去看望过以前的亲戚与邻居时说明了前因后果,现有多人愿意为我证明我已经全款购买此房,证据签名一起附上。5、王月珍2011年来锦州期间与我见面,多次告诉我马上办理房产过户,并且让我装修65-113号。随即我花费将近6万元装修。被上诉人徐庆波、王月珍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该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上诉状所说的理由并没有证明其是房屋所有权人,而且理由中说的都是债权债务纠纷,且不论债权债务是否存在,与本案没有关联。双方争议的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名字为被上诉人。争议房屋在房改的出资均是被上诉人,后期在上诉人居住期间并没有将房款给予被上诉人。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强上诉主张徐庆波、王月珍已经将位于锦州市华兴里65-113房屋卖给了自己,房款已经全部给付王月珍,仅是没有办理房屋产权更名过户,上诉人李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经查,李强与徐庆波、王月珍之间并无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关于李强提出的购房款已经全部交付给王月珍的主张,亦无王月珍收到购房款的书面证据予以证明。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房改时王月兰以自己的工资垫付出资的问题,因垫付行为发生在2003年,而上诉人与王月兰于1998年就已离婚,垫付系王月兰的个人行为,并不当然的及于上诉人,且与上诉人主张的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并无关联性。关于上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系复印件,且内容是上诉人自己打印的,证明人处的签名人的身份亦无法确定,故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交的王月兰生前的笔记,因王月兰已经去世,笔记是否为王月兰所记无法认定,且笔记内容中并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给付房款的相关记载,故依据上诉人提交的该笔记亦无法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关系。在上诉人李强陈述交付房款情况的相关事实过程中,一审李强陈述购房款5万元,一次性把钱给了王月珍;而二审庭审时李强陈述钱是分批给付的,自2006年开始由王月兰分多次给付共6万元,在王月兰去世后,李强又给付王月珍1.6万元,王月珍没有打收条。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陈述予以否认。上诉人李强对于给付房款的数额及给付过程陈述一、二审不同,且差异很大。因此,在上诉人李强没有提供与被上诉人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及已经给付购房款的书面证据而且其本人对付款数额和过程的陈述相矛盾的情况下,上诉人关于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且购房款已经全部给付完毕的上诉主张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李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笑非审判员 王争妍审判员 张楠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