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414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大连宏德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宏德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刘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4142号原告大连宏德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更新街。法定代表人杨秋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敬,女。委托代理人董兆彬,男被告刘凯,男。原告大连宏德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凯与原告大连宏德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保证合同纠纷在法院已审结,并已强制执行,被告以物抵债后金额不足,遂于2013年10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金额为2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11月5日前还清该笔钱款,但至今被告未归还原告该笔欠款。根据《合同法》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的相关规定第一,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借贷双方对于利息问题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的,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无偿借贷的性质,债务人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前偿还或者在未约定还款期限时,并且在债权人要求还款时,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的,不支付利息,第二,借贷双方约定了利率标准后又发生争议的,可以在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的标准内确定其利率标准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违反欠条中的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诉至法院,望贵院依法公正裁判。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凯与原告大连宏德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保证合同纠纷在法院已审结,并已强制执行,被告以物抵债后金额不足,遂于2013年10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金额为2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11月5日前还清该笔钱款,但至今被告未给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民事判决书(2012)西民初字第1928、执行笔录、调解协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和解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承诺偿还欠款并出具欠条,按按时偿还欠款。被告出具欠条时未约定利息,故自应还款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给付,原告的4倍银行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大连宏德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欠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宁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艾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