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王德才与苏绍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绍华,王德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10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绍华,男,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张利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才,男,195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杨本立,无为县蜀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苏绍华因与被上诉人王德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的(2015)无民一初字第01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14日晚上7时许,在无为县昆山乡双河行政村王德才家的小卖部里,苏绍华与王德才因称呼问题引发冲突。在冲突中,苏绍华用拳头将王德才及其儿媳苏红利(另案处理)打伤。王德才随后被送到铜陵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于11月16日转到无为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11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三周、适当加强营养、我科随诊。王德才的两次治疗共花去医药费5755.41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德才受到苏绍华的殴打,应由相关责任人赔偿。苏绍华主张王德才存在过错,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与支持。故苏绍华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王德才无责任,王德才的损失应由苏绍华赔偿。王德才的损失范围为:医药费5755.41元、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误工费2234.4元(30天×74.48元/天)、护理费939.24元(9天×104.36元/天)、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3699.05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苏绍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王德才13699元;二、驳回王德才的其它诉讼请求。苏绍华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是2014年11月14日晚上,当时经铜陵市人民医院诊断被上诉人无任何伤害。铜陵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记载的出院时间是2014年11月16日,被上诉人住院只有三天,一审判决认定的住院时间有误。2、被上诉人只住院三天,一审判决认定医药费为5755.41元过高,应核减为实际费用。3、营养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均应按3天计算。4、一审认定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应按66.60元计算,误工期应为住院三天加医嘱建休的一周时间。5、交通费实际应为200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过高,不符合相关规定。7、一审判决以无为县公安局治安处罚决定书和王德才自行制作的光盘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对苏少平的证言的认定也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王德才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苏绍华将王德才打伤的事实有无为县公安局治安处罚决定书和现场监控视频为证,证人苏某的证言也证明了苏绍华对王德才进行了殴打。王德才的出院记录明确记载其入院时间为2014年11月16日,出院时间为2014年11月24日,出院医嘱建休三周。苏绍华主张一审判决对住院天数、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等期限计算错误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对侵权事实的认定和各项赔偿费用的计算均符合法律规定。苏绍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300元,由上诉人苏绍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鲍 迪代理审判员 江 怡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青青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