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一终字第236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少峰、河南天马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李少峰,河南天马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23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原名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负责人薛建国,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大川,该分公司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明,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少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马实业有限公司(原名跃进汽车集团河南豫中南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进公司、河南天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利军,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原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负责人张明臣,该分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少峰、河南天马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借款、担保、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5)金民二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5年2月28日,中国银行郑州市纬五路支行(以下简称中行纬五路支行)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李少峰偿还中国银行郑州市纬五路支行贷款本息共计122962.45元(利息和罚息计算至2004年5月31日,其他以后另计);2、天马公司和保险公司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15日,中行纬五路支行与被告保险公司营业部、天马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主要内容是:(1)在天马公司购车户符合条件,可在中行纬五路支行处申请汽车消费贷款,由保险公司对借款人办理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同时借款人需对保证保险合同设定车辆抵押。(2)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保险公司和天马公司应按本协议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保险公司签发的有效保险单和天马公司签订的有效保证合同构成借款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4)中行纬五路支行索赔时应提供有效证明: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保证保险及保险单正本,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中行纬五路支行签发的《逾期款项催收通知书》,未按期付款损失清单,保险公司要求提供的其它相关证明。(5)保险公司为客户所购车辆及时办理相关保险手续,为贷款购车在还款期间及时续保汽车车损险、第三责任险、盗抢险、自燃险。(6)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依保证保险合同和本协议向原告支付赔款,金额未欠款本息的90%,原告、保险公司自达成协议后10日内汇入原告指定账户,然后保险公司应将车险赔款或变卖车辆款的10%优先支付天马公司。(7)天马公司负责监督借款人将所购车辆连续投保所要求的机动车辆险,否则承担因脱保造成的保险责任终止的后果;天马公司负责在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前将该车所有权登记为天马公司,可将郑州地区借款人购买的车辆的所有权登记为借款人本人,并负责协助保险公司将贷款车辆向车辆登记部门办理以保险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发生保证保险事故后,天马公司应承担借款人欠款本息的10%及违约罚金、违约金责任。(8)三方之间及与投保人之间为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而签订的相关法律文件内容与本协议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同日,三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主要内容是:在保证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原告提供索赔材料后,保险公司依保证保险合同和有关协议支付赔款,金额为借款人所欠本息的90%,另外10%由保险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负责所欠款本息的偿还责任。2002年6月20日,李少峰为其所购车办理了以中行纬五路支行为被保险人的保证保险,保险金额17.5万元,绝对免赔率10%,保期自2002年6月21日至2005年6月20日。《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载明:投保人未能按贷款合同约定期限还款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3个月,投保人仍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偿还投保人所欠款项,但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因被保险人过错或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共同过错导致订立的贷款合同被依法认定无效或被撤销,或贷款期间投保人未将代购车辆向保险人连续投保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自燃险,且被保险人未代投保人投保上述四个险种的,保险人均免赔;被保险人如发现投保人有潜在的不还款风险,或有导致保险合同风险增加的情况,应在10个工作日内通知保险人。当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在10个工作日内通知保险人等。2002年7月31日,李少峰与中行纬五路支行签订《中国银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主要内容是:李少峰借款17.5万元,借期自2002年7月31日至2005年7月31日,月息4.575‰,用于购车,借款由中行纬五路支行一转账形式划入天马租赁公司账户;李少峰已支付不低于20%的购车款;每月(季)还款额=贷款本金/还本付息次数+(贷款本金-已还本金累计数)×月(季)利率,还款日为10日,逾期还款时,中行纬五路支行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万分之2.1计收利息。同日,李少峰在一份《委托书》、《划付授权书》上签字,委托天马租赁公司代扣代缴应付贷款本息。授权中行纬五路支行每月10日自本人存款账户上划款。同日,中行纬五路支行与天马公司签订了《中国银行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主要内容是;跃进公司为李少峰的贷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李少峰在17.5万元借据上签字。2005年2月28日原告起诉。2003年2月20日,保险公司刘亚萍给中行纬五路支行出具了一份《收条》,写明“收到催收贷款通知书两份,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出险通知书一份”。2003年7月19日,刘亚萍给中行纬五路支行出具了一份《收条》,写明“收到2003年6月逾期情况通知”。2004年1月12日,刘亚萍向中行纬五路支行出具《收条》,写明收到索赔手续12份,含被告李少峰。审理中,中行纬五路支行称李少峰还款至2003年7月后不能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04年5月31日尚欠中行纬五路支行本金116666.68元、利息6295.77元。原审法院认为,中行纬五路支行与被告天马公司、保险公司所签三方协议(含补充协议),因投保人未参加,其中的“三方与投保人之间为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而签订的相关法律文件内容与本协议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条款,对投保人无约束力。三方协议的其他内容,和中行纬五路支行与李少峰所签借款合同,与被告天马公司所签保证合同,李少峰与保险公司所签保证保险合同,均系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成立并生效。李少峰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构成违约,中行纬五路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对李少峰的请求,有约定依据,应予支持。中行纬五路支行对第二被告天马公司的请求,有三方协议和保证合同为依据,应予支持。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规定,贷款期间投保人未连续投保车损险等四险种,被保险人未代投的,保险公司免责;被保险人应在发生保险事故后10个工作日内通知保险公司。李少峰未就所购车连续投保车损险等四险种后,天马公司和中行纬五路支行均未代投;中行纬五路支行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条件已成就,故,中行纬五路支行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请求与约定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少峰偿还中行纬五路支行借款本金116666.68元和自2003年9月1日按约定月利率4.575‰计算至判决规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河南天马实业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后有权向李少峰追偿。二、驳回中行纬五路支行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3969元,由被告李少峰、天马公司负担。此费中行纬五路支行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中行纬五路支行。宣判后,信达资产公司(原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受让中行纬五路支行对借款人李少峰的债权,其以取得新的债权人地位为由,向本院提交诉讼主体变更申请,请求将诉讼当事人中行纬五路支行变更为信达资产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并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借款人应偿还利息的计算标准错误。李少峰应偿还欠款的逾期利息,应结合当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法定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二、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1、依据银行与经销商、保险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协议的当事人并不包括借款人即李少峰,因此协议中关于对李少峰除一次性缴纳保证保险费外,还应连续投保其他四种险,否则保险公司免责的约定,对石树龄无效。2、本案纠纷仅涉及保证保险这一种保险的理赔。该险种现其他四种保险相互独立,李少峰已将在贷款期内的保险费一次性缴纳,中行纬五路支行作为被保险人(现为上诉人信达资产公司)依据保证保险合同的规定向保险公司索赔,合法有据。3、在保证保险单中,银行作为被保险人并未在保证保险单上签字,因此,该保证保险单中对被保险人中行纬五路支行的限制性内容(如在保险事故发生后10个工作日内通知义务等,否则保险公司免责),对银行不发生效力。不能影响银行(现为上诉人信达资产公司)对保险公司行使索赔权。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5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中行纬五路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中行纬五路支行将借款人李少峰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等)转让给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并于2005年12月27日在河南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成为新的债权人。另查明,经国务院同意,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改制设立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名称变更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因中行纬五路支行将借款人李少峰的债权转让给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成为新的债权人。现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又更名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本案诉讼主体发生变更,一审判决书确定的中行纬五路支行的权利义务应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承继,本院依法对一审法院判决主文中相应主体进行变更。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称一审法院对利息的计算标准错误与事实不符。虽然中行纬五路支行可以依保证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因中行纬五路支行与经销商、保险公司的三方协议是有效合同,保险公司也可依三方协议对中行纬五路支行的保险理赔进行免赔的抗辩。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保险公司对中行纬五路支行的抗辩成立,合法有据并无不当。本案保证保险合同只是本案所涉合同之一,结合其他合同可以看出,借款人、银行、经销商与保险公司之间关系复杂,各种法律关系相互交错。虽然中行纬五路支行没有在保证保险单上签字,但在银行发放贷款前,保险公司将该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已经送达中行纬五路支行,并提示其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被保险人、投保人义务部分,中行纬五路支行在收到上述文件后,没有提出异议,并进而向李少峰的发放贷款,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5)金民二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少峰偿还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借款本金116666.68元和自2003年9月1日起按约定利率4.575‰计算至判决规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河南天马实业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二、变更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5)金民二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驳回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其他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69元,由被告李少峰、天马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969元,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梅审 判 员 胡忠宇审 判 员 闫 明审 判 员 袁 斌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