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412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付强与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强,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4120号原告:付强,男,汉族,1965年8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周松,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蒋玉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亚伟,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子熠,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付强与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强的委托代理人周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强诉称:2008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14幢2506号房一套,总价款248424元。因被告逾期交房,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交房结算欠款专用凭证》,确认结欠原代41432元人民币。2013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约定款项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虽经原告多次追索,但被告拒绝履行付款义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逾期办理房产权证的违约金41432元及利息暂计100元(以4143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支付之日);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所举证据如下: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双方权利义务、被告违约行为;原告购买被告14幢2506号房一套,总价款248428元。约定2010年12月31日之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以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2、交房结算欠款专用凭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欠款数额;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结欠付刚41432元,自2013年4月15日起3个月后付款。被告大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2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信旺?华府骏苑第13-16#区商场14-2506号房,总房款248428元,建筑面积共47.04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3年4月15日,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交房结算欠款专用凭单,确认14#2506结欠41432元,并注明此款于2013年4月15日起3个月后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房结算欠款专用凭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的房屋产权证由出卖人统一办理,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现被告已认可欠原告违约金4143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交房违约金41432元,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不符合双方约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付强逾期交房违约金41432元;二、驳回原告付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8元,由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嘉佳人民陪审员 乔美云人民陪审员 卫晓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童 星附本案适用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