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亚民二终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与龚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龚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亚民二终字第3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季华五路9号。负责人:朱杰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建,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永,男,1983年9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桦,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简称人保佛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龚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5)城民一初字第3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佛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建,被上诉人龚永的委托代理人冯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涉案车辆粤YHS8**保时捷小轿车登记在龚永名下。2015年5月25日,龚永就该车向被告投保,人保佛山公司同意承保,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其中人保佛山公司向龚永出具的保险单号为PDAA201544060000072521的《机动车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龚永;被保险车辆为涉案车辆;投保险别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A)、盗抢险(G)、第三者责任保险(B)、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12)、车身划痕损失险条款(L)、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进口)(F)、不计免赔率(M)覆盖A/G/B/D11/D12/L,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7667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29日;保险费总计17369.37元。该保险合同下方“重要提示”一栏载明: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同时,在上述保险单后,人保佛山公司还附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以下简称《家庭保险条款》),该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第七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合同签订后,龚永依约交纳了保险费。2015年6月24日《南国都市报》发表题为“三亚解渴了”的报道,该报道称:“6月22日8时至6月23日8时,三亚全市平均降雨量128mm,东半部出现大暴雨到特大暴雨,西半部出现暴雨到大暴雨”。2015年6月23日4时许,龚永的朋友何慎华驾驶涉案车辆行驶至三亚凤凰水城凯莱度假酒店门前时,因当时下暴雨路面积水严重,致使该车辆发动机进水熄火,造成损坏。事故发生后,龚永即拨打电话向被告报案,人保佛山公司随即派人对涉案车辆进行查勘,并告知龚永到4S店维修时拨打95518定损。之后人保佛山公司以发动机进水导致的损坏不属于承保范围为由,拒绝赔付,并且至今仍未对该车定损。龚永多次与人保佛山公司协商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审理过程中,龚永于2015年7月30日委托海南理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5年8月26日,该公司作出《损失评估报告》,认定涉案车辆的评估损失金额为303074元,并注明该车被水浸泡过,电子零件被水浸泡后会影响后期使用,建议更换处理。龚永交纳评估费9092元。庭审中,人保佛山公司认可涉案车辆因暴雨时涉水熄火的事实,但认为发动机的损坏并非停放时泡水所致,而是驾驶人在发动机熄火后二次启动发动机操作不当造成的,故人保佛山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驾驶人何慎华具有驾驶资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龚永就涉案车辆向人保佛山公司进行投保,人保佛山公司同意并向龚永出具《机动车保险单》及《家庭保险条款》,原告也依约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用。至此,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一、关于保险责任问题。根据人保佛山公司出具的《家庭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条件为:一是造成保险事故的原因系暴雨、洪水等;二是保险事故的后果是被保险机动车受损。本案中,涉案车辆系因暴雨致道路积水继而导致发动机进水受损,该受损符合上述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范围,对此损失,人保佛山公司理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人保佛山公司抗辩称涉案车辆为发动机进水受损,根据《家庭保险条款》第七条“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的规定,应属责任免除情形,故不应对龚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首先,涉案车辆的驾驶人驾驶涉案车辆在暴雨中行驶,对路面的状况、暴雨的发生、降水量以及积水程度均无法准确预料,对于积水多深可能导致发动机进水、发动机进水熄火后能否再次启动或继续行驶,亦可能因不具备专业知识而难以判断,该车辆的合法驾驶人在暴雨中驾驶车辆正常行驶不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人保佛山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和驾驶人员操作不当造成车损,故驾驶人驾驶涉案车辆在暴雨中涉水行驶属于正常使用保险车辆的范围,其对本次保险事故的发生在主观上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等情况存在。因此,人保佛山公司主张免责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其次,《家庭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项和第七条第十项约定“暴雨予以理赔”和“发动机进水不赔”两种情形同时出现,导致在事实同一的情况下责任承担相异,存在矛盾。人保佛山公司作为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对保险责任明确界定并合理区分以避免混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因格式条款产生争议时,应做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为此,暴雨导致使用中的机动车发动机进水造成的损失,人保佛山公司应负责赔偿;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对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于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该说明除了要求保险人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作出解释。本案中,人保佛山公司仅在保险单的重要提示第3条载明: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这不足以说明被告已对“发动机进水免责”向龚永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人保佛山公司应承担本案的保险责任。综上,人保佛山公司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保险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因此龚永可以自行委托保险公估机构进行鉴定。经具备评估资质的海南理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损失评估报告》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予以采信。人保佛山公司抗辩龚永的程序违法,对车辆损失的原因作回避处理,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人保佛山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涉案车辆经评估损失金额为303074元,该损失的产生与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且并未超过龚永所投保车辆损失险的最高保险金额,因此龚永要求人保佛山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303074元,应予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龚永支出的9092元评估费是为了查明事故车辆损失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其向人保佛山公司主张该评估费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向龚永支付车辆损失费303074元、评估费9092元,合计312166元;二、前项给付义务,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1元(龚永已预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人保佛山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本案起诉至一审法院后,既未与上诉人协商,亦未经一审法院指定,而单方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进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1、被上诉人的起诉时间是2015年7月29日,单方面委托鉴定的时间是2015年7月30日。既然案件已经提交一审法院,在未与上诉人协商的情况下,司法鉴定事宜应当由一审法院指定。其单方面委托的行为剥夺了上诉人对涉案车辆车况的知情权,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由此得出的结论缺乏真实性、合法性。2、上诉人于一审庭审当天才收到上述鉴定报告,一审法院未重新指定上诉人的举证期限,程序亦违法。3、被上诉人单方面委托鉴定时仅选择了对其有利的鉴定项目,回避了对其不利的鉴定项目,有失公允。涉案车辆的损失固然需要调查清楚,但造成损失的原因更应核查清楚。根据《家庭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项的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上诉人有权拒赔。涉案车辆的发动机损失究竟是暴雨直接浸泡所致还是泡水熄火后二次强行启动所致,现有的鉴定报告并没有任何阐述。被上诉人此种避重就轻、掩盖事实的行为理应受到一审法院的否定性评价。二、一审法院依据上述鉴定报告而认定的案件事实均属错误。1、一审法院直接认定“涉案车辆系因暴雨致道路积水继而导致发动机进水受损”明显错误。事实上,涉案车辆发动机受损的真实原因被上诉人在一审当中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鉴定报告也未对此有任何阐述,这一事实至今仍未查明。根据举证规则,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驾驶人何慎华的驾驶资格,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供原件核实,该事实有待进一步确认。3、被上诉人鉴定报告中存在多处不合理的鉴定项目,应予扣减并重新核定。特别对于鉴定项目中的氧传感器〔4个〕、进气歧管、节气门总成、火花塞、左侧三元催化器、右侧三元催化器,以上几个项目,纯粹基于发动机进水原因,不可能造成损害,以上部件在平时的车辆清洁和维护中亦经常使用清水或清洁剂清洗,无论如何进水,均不会损坏。另外对于发动机中缸总成,由于从其所有损失照片中未有涉及到中缸损害的照片,被上诉人发动机属于六缸发动机,其损坏除了直接碰撞致损,必然会连同六根连杆一并损害导致,即连杆损坏而导致中缸损害,但是从损失车辆照片中看到,其六根连杆损失轻微,根本不足以造成中缸损失如此严重。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不是事实。首先,上诉人在投保单、保险单、条款等多处地方均已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其次,上诉人在投保单上专门设计了投保人声明一栏:保险人已经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对该保险条款的内容(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充分了解,同意按该保险条款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从上可知,上诉人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四、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方面亦存在明显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家庭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项,即“暴雨予以理赔”和第七条第十项,即“发动机进水不赔”存在矛盾属于误读。首先,该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条款履行至事故发生之日已经有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在该期间被上诉人依约支付了保险费用,也未提出任何异议,且被上诉人亦将该条款作为证据依法向一审法院提交,因此,该条款的效力应当得到肯定和认可。其次,被上诉人在援引该条款的内容时仅认可对其有利的部分,而对其不利的部分则不予认可,对于完整的一份合同而言,这种认识本身就是错误的。第三,所谓“暴雨予以理赔”是针对非人为因素而言,中间没有其他的因素导致原有的因果关系中断,如涉案车辆的座椅因暴雨浸泡需要更换的情形就属于暴雨直接所致的损害。而“发动机进水不赔”是指车辆涉水熄火后因强行二次启动这一外界因素的介入中断了原有的因果关系,该情形的损失是因为驾驶人员的过失所致。理所当然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综上,一审判决所援引的鉴定报告存在程序不合法、鉴定项目不完整等诸多足以混淆涉案车辆受损真相的纰漏与瑕疵,请求依法撤销(2015)城民一初字第37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及评估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龚永辩称:一审判决无论在认定事实还是适用法律方面都没有错误,应予以维持。1、关于鉴定报告,这份鉴定报告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29条的规定,由保险当事人委托保险公估机构作出,也就是说,在保险法中授予了保险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对保险损失情况进行评估和鉴定。它不属于司法鉴定的范围。2、在一审开庭时,评估报告是开庭前作出,在开庭笔录中,一审法官问过上诉人,是否要对评估报告重新指定质证时间,上诉人在一审中说的是不需要,如果有其他意见的话庭后再补充,所以不存在没有给上诉人举证期的问题。3、保险事故发生后,不管是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都认可在事故发生之时,被上诉人是报了保险的,上诉人也到了现场勘察现场,这个事实有事故处理单为证,双方都不否认,报了保险后上诉人明确表达拒赔,所以后面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对车辆进行损失鉴定,要求做公估给保险公司打电话保险公司也不出面,在这种情况之下上诉人说公估鉴定不生效是违背事实的。4、上诉人只强调了开庭时间和立案时间,没有强调这起事故从发生到最后所花费的时间,被上诉人七八十万的车辆无法行驶,这些损失上诉人作为保险公司根本没有考虑到。5、关于车辆的受损情况到底是什么以及维修的恰当性,这些都是专业技术人员能解决的问题,被上诉人和上诉人都不是专业的技术人员,无法对车辆技术方面的指标发表意见,如果上诉人对公估机构的鉴定有异议,应该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6、本案在一审判决的时候,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一方面规定了暴雨引发的交通事故要赔,另一方面又不是十分明确的约定车辆进水不赔,所以被上诉人认为该起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当依据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免赔责任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和对于免赔责任没有充足的说明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至于因为保险公司的原因造成其无法参与车辆的维修及评估过程保险法也有规定,对于保险公司造成的延误或评估所产生的后果由保险公司承担。所以我们认为本案应当像其他案件一样,以通过公正的判决来督促保险公司履行自己的提示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保险车辆因暴雨涉水行驶致发动机损坏是否属于保险公司免赔范围;二、被上诉人龚永自行委托公估公司对涉案车辆定损是否能作为保险理赔依据。一、本案中,在人保佛山公司签发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后,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即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公司对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按合同约定赔偿。而发动机作为机动车不可分割的关键部分,属于保险标的重要组成部分,理应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根据第四条约定,只要发动机进水的损失是“暴雨”原因造成的,保险公司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人保佛山公司认为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项约定的“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免责条款,对涉案车辆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显然,本案中,保险条款规定的暴雨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予以赔偿和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免责两种情形同时出现且存在矛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对此种情形是否属于理赔范围的理解发生重大分歧,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上诉人人保佛山公司虽然在保单印制了“重要提示”内容要求投保人“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但该保单为格式样本,该提示未能明显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人保佛山公司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就免责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对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此,在本案中,该免责条款不能产生效力。在暴雨天气下,涉案车辆驾驶员无法准确对降雨量、路面积水深度作出预料,其涉水驾驶是迫于无奈而非故意。虽然人保佛山公司认为发动机进水损坏是因为驾驶员熄火后二次启动车辆所致,但人保佛山公司的保险员在现场查勘时记录的是“车辆涉水熄火,到4S店维修时拨打95518定损”,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发动机进水是由于驾驶员二次启动造成。因此,可以认定暴雨积水是引起发动机进水的首要和直接原因。综上,人保佛山公司不能以《家庭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项条款主张免除赔偿责任。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本案中,从涉案车辆报险至被上诉人龚永诉至法院,人保佛山公司一直未出面处理车辆的定损赔偿事宜,因此龚永自行委托保险公估机构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合情合理。人保佛山公司庭审中提出根据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公估报告必须经两位以上公估师做出。本案中,龚永委托公估公司做出的公估报告不是司法鉴定报告,不属于司法鉴定范围。因此,经具备评估资质的海南理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一名公估师作出的《损失评估报告》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应予以采信。人保佛山公司上诉称公估报告对车辆损失的原因作回避处理,但一审时未申请重新鉴定。二审中,由于涉案车辆为整车原装进口,发动机等损坏零件已寄回原厂即德国置换,鉴定标的物已不复存在,无法再次进行鉴定,而人保佛山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发动机进水是由于驾驶员二次启动造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人保佛山公司该项主张,应予驳回。涉案车辆经评估损失金额为303074元,该损失的产生与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且并未超过龚永所投保车辆损失险的最高保险金额,因此公估报告可以作为涉案车辆保险理赔依据。综上,人保佛山公司上诉请求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82元(人保佛山公司已预交5982元),由人保佛山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合欢审判员 欧 颖审判员 吴 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符雅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