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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禄刑初字第322号公诉机关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禄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80年8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中专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安宁市,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禄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禄劝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公诉刑诉〔2015〕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禄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伙同王某(已判刑)到禄劝县城财富中心背后的电动车停放点,盗窃了张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巨本”牌电动自行车。盗窃得手后,王某驾车载着宋某某逃离现场。就在两人将车藏匿好再返回财富中心查看情况时,王某被现场抓获。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173元,车辆已被收缴发还给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盗财物已发还给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宋某某免于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同案人王某的供述、失主张某某的证言、物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17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赃物已返还给失主,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嘉鸿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