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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191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陈明军与张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李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车行业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军,张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李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车行业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民初字第1912号原告陈明军,男,195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景浩,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俊,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负责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岩,男,198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车行业务部,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CBD世贸大厦B座4楼。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明军与被告张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李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车行业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7日19时许,在连霍高速公路583公里南半幅,被告张俊驾驶豫A2AU**号车追尾撞到被告李岩驾驶的豫ABF6**(临)号车,车主刘晓龙驾驶豫A151**号车又追尾撞到豫A2AU**号车,造成原告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2014年11月26日,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六支队作出第20147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俊与被告李岩共同承担豫A151**号车、豫A2AU**号车与豫ABF6**(临)号车在第二次碰撞事故中的次要责任。豫A2AU**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车辆豫ABF6**(临)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车行业务二部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418.7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主体名称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车行业务部,而被告所提供的保险发票上的印章显示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明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6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肖海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