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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商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与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540号原告: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毅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建军,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被告: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赵士文,院长。委托代理人:曹冠坤,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强,该医院职工。原告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圣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建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冠坤、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总额208000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工程尾款被告应于2013年5月16日前支付420000元,于2014年5月16日前支付104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3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104000元,诉讼费用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追加两项诉讼请求,一是要求撤销2015年11月份给被告出具的质保期延长一年的承诺书,二是要求撤销2015年11月份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工程施工情况说明书。被告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一是未向被告提供开工资料、施工过程资料、竣工资料,导致被告无法就全院进行整体验收,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二是原告履行合同存在瑕疵,原告设计的空调主机安装位置不合理,空调运行时主机噪音大,严重影响周边居民生活,虽经被告整改,无法达到国家规定的环保要求,导致被告至今无法使用空调。2、被告已按约定支付80%的工程款,在原告全面履行合同前,被告不支付剩余的货款的行来,不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违约和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对于原告追加的两个诉讼请求,关于服务承诺书,本案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质保期也就还没开始计算,因此,其撤销质保期的说法不成立。关于原告向被告的补充情况说明,无论原告撤与不撤销,均要向被告或验收方提交资料。通过原告的撤销说明,也就说明原告没有就上述资料交予被告的诚意,也说明该工程没有竣工验收,也即原告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原告应履行的全部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项目名称为医疗设备等的采购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总金额2080000元,为固定价格合同,合同总价款为工程范围内的所有项目一次性包死价。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施工完毕后七个工作日被告支付原告80%的工程款,工程全部验收合格付合同价款的15%,余款5%为质保金,工程竣工满一年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余款。合同第十条约定:设备到货后,被告和原告七个工作日内共同开箱检验货物的质量状况和数量,视为初验……安装调试后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对货物的质量问题,被告应在实际发现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后十五天内,被告应组织验收,逾期不组织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方可使用,如果不经验收被告擅自使用,则视为被告已经验收合格。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被告如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应付金额0.3‰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双方就工程范围、售后服务、争议的解决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工程竣工后,2013年12月25日,原被告对工程进行移交,双方在“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消毒供应中心竣工(移交)”表上签章确认。该表载明: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消毒供应中心2013年1月经过招投标,于2013年3月开工至2013年5月1日竣工(消毒设备4月20日安装调试,总体装饰装修4月30日完成),消毒供应中心于2013年5月使用至今(消毒设备于2013年10月5日经过相关科室验收,供应室空气质量于2013年6月25日经过济南市省空气监测中心验收合格,供应中心装修于2013年12月20日由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相关科室验收,相关资料由相关科室验收)。验收合格后进入质量保证期(质量保证期为14个月)。被告在签章处注明“根据合同和前期施工登记情况,使用科室已验收安装完毕,正常使用”。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施工工程于2013年底使用。2013年6月5日原告给被告开具发票;2013年11月14日,被告支付原告1250000元;2014年2月18日,被告支付原告300000元。2015年11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关于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消毒供应中心工程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根据山东省建设工程资料的相关规定,要求原告提供开工资料、施工过程资料、竣工资料,并说明材料未及时提交的原因,要求原告对质量问题做出承诺,原告加盖有关印章予以认可。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与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2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额2080000元。由于种种原因仍然欠款530000元,经双方友好协商,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为郯城县第一人医院该工程延长质保期一年,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立即支付全部尾款。双方的不同意见、经济纠纷自此了结。此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益。后被告未付款,为此,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消毒供应中心竣工(移交)表、付款凭证、发票,被告提交的关于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消毒供应中心工程情况说明、补充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诚实守信的履行义务、享受权利。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供给被告设备及完成安装义务,交付了工作成果,经被告验收并已实际使用,被告依约应支付价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5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经济损失104000元的诉求,本院认为,原告2015年11月3日给被告出具的补充协议中对被告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经济损失应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应付金额0.3‰支付。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在原告全面履行合同前,被告不支付剩余的货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违约和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认为原告履行合同存在瑕疵,原告设计的空调主机安装位置不合理,空调运行时主机噪音大,严重影响周边居民生活,导致被告至今无法使用空调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合同第十条对工程验收有明确约定,被告已验收并使用,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自负,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被告根据“关于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消毒供应中心工程情况说明”辩称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开工资料、施工过程资料、竣工资料,导致被告无法就全院进行整体验收,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已验收并使用,且原告应其要求已对工程有关质量问题做出承诺,并延长了质保期限,但这并不能成为被告拒付欠款的理由,故被告该辩解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欠款530000元。二、被告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以欠款5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日0.3‰计算的经济损失。三、驳回原告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40元,减半收取5070元,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圣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彭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