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175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龚元斌与熊成见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元斌,熊成见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1756号原告龚元斌。被告熊成见。原告龚元斌与被告熊成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光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元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成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元斌诉称:2012年年初,被告熊成见雇请我为其在丹江口市南水北调工程处务工,2012年8月底工程完毕时,被告尚欠我工资款7200元,我多次索款无果,2014年2月17日被告向我出具欠条1份,定于2014年6月前付清。逾期后,被告分文未付,现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我支付工资款7200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熊成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到庭应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熊成见雇请原告龚元斌为其承建的丹江口市南水北调移民安置房建设工程施工,同年8月6日完工,经双方结算,被告熊成见尚欠原告龚元斌工资款7200元,被告熊成见2014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同年6月份付清。逾期后,原告索款无果而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熊成见尚欠原告龚元斌劳务工资7200元应予给付,其未给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龚元斌要求被告熊成见从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成见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龚元斌支付劳务工资7200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熊成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吕光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淼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