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代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项振平与陈美凤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振平,陈美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代民初字第409号原告项振平,男,1977年xx月xx��出生,汉族,福建省xx市xx镇xx村人。委托代理人王天喜,男,1965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代县xx乡xx村人。被告陈美凤,女,1966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代县xx镇xx村人。原告项振平与被告陈美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振平及委托代理人王天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美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2日被告陈美凤向原告出具了所欠油款5万元欠条,并约定2015年5月17日全部归还,如不归还每天加收1500元。时至起诉之日被告陈美凤仅归还了1万元,剩余4万元一直拒绝履行。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欠款4万元及其迟延还款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美凤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5月12日被告陈美凤向原告项振平出具了欠现金5万元的欠条一张;欠条中载明“今欠到项振平现金五万元整,在2015年5月17日全部归还,如不归还一天加1500元”。被告陈美凤给付过原告项振平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项振平与被告陈美凤之间的欠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应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主动放弃对被告利息的主张,系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美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项振平四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陈美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郎眉存审判员 韩建慧审判员 李海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田 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