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民一终字第0166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周序芹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周序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16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组织机构代码74086119-9。负责人:吕正民,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路东,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序芹,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江苏油田矿业开发总公司矿业部黄玨分部工人,住江苏省金湖县。委托代理人:虞延斌,天长市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的(2015)天民一初字第00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路东,被上诉人周序芹及其委托代理人虞延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1、江苏油田矿业开发总公司黄玨分部员工周序芹2011年度总收入92747元,2012年度总收入95267元,2013年度总收入103644元。2、2014年5月5日20时50分,赵士保驾驶皖M×××××雅阁牌小型轿车沿天长市S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S312线41KM+100M路段,在实施超车的过程中,致所驾车辆行至混合通行道路的左侧,与由西向东相对方向行驶的、由邵显力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相撞,苏A×××××小型轿车的乘坐人贾岗、周序芹受伤,邵显力、周序芹两人所戴手表受损。3、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天公交认字(2014)第143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士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邵显力、贾岗、周序芹无责任。4、周序芹受伤后,当日入天长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4天,当年5月19日出院,医疗费9163.82元,出院诊断:左侧第7肋骨骨折,左侧第6肋骨不全骨折可能,两侧创伤性湿肺,两侧胸腔积液,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定期复诊。2014年5月22日,周序芹在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门诊用医疗费201.10元。5、赵士保驾驶的皖M×××××雅阁牌小型轿车由被保险人陈家云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6、诉讼中,周序芹向法庭说明自己工作收入按工作量计,不属领取固定收入的情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交通事故造成周序芹损失范围、金额的认定;2、太平洋保险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应承担哪些具体赔偿责任。1、周序芹因交通事故而造成损失的确认:①周序芹主张的医药费损失医疗费9364.92元,对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根据医疗费单据,可以确认;②周序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825元、护理费1365元,太平洋保险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认可,予以确认;③太平洋保险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认可交通费300元,予以采纳;④周序芹主张住院期间14天和医嘱休息2个月期间的误工费,参照伤情和医嘱,可以支持,确认周序芹的务工期间为住院14天+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周序芹能证明发生事故之前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不具有证明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的能力,其误工费参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标准计算比较公平,其主张按事故前一个月的收入计算误工费,不予采纳。误工费确认为19710.22元[(2011年度总收入92747元+2012年度总收入95267元+2013年度总收入103644元)÷3年÷365天/年×74天];⑤考虑到交通事故致周序芹左侧第7肋骨骨折,两侧创伤性湿肺,两侧胸腔积液的伤情给其带来的精神痛苦具有一定的严重程度,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上述损失,合计33985.14元,确认为本案损失。2、太平洋保险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的赔偿责任范围的认定: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发出后,事故双方均没有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原因、道路交通各方对导致事故的过错因素,予以认定。赵士保驾驶的皖M×××××雅阁牌小型轿车曾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太平洋保险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周序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责任内优先赔付的请求,可以支持,超出前述确认损失的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序芹赔偿人民币33985.14元(赔偿款汇入天长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账号934004010000238937);二、驳回原告周序芹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6元,减半收取428元,由原告周序芹负担83.8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44.19元。太平洋保险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误工费损失事实不清。周序芹举证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收入情况,不能证明存在误工费损失,原判按照近三年平均收入认定误工损失不当。2、原审准予撤回对车辆实际所有人的诉讼,明显错误。3、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项目,原判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太平洋保险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周序芹19454.92元。周序芹在庭审中辩称:对于周序芹的误工费损失,在原审中已经举证了相关证据证明,能够认定,原审判决按周序芹前三年的平均工资收入确定的误工损失低于周序芹的实际损失。对于撤回对肇事车主的起诉,因本案事实清楚,且赔偿范围没有超出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不违反法律规定。诉讼费是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应当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举证新的证据,根据原审中双方所举证据,二审查明:赵士保驾驶的皖M×××××雅阁牌小型轿车由被保险人陈家云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对其他案件事实主张证据同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同一审。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二审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判确定的周序芹误工费损失是否依据充分;2、原审未列肇事责任人参加诉讼是否构成诉讼程序违反法律规定;3、太平洋保险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周序芹乘坐邵显力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与赵士保驾驶皖M×××××雅阁牌小型轿车在道路交通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周序芹受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赵士保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序芹无责任,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周序芹的人身损害,周序芹有权向事故责任人请求赔偿,由于赵士保的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关于争议焦点一。周序芹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住院治疗及休息导致误工的事实存在,该事实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太平洋保险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上诉主张原判认定周序芹的误工费损失依据不足,事实不清问题。根据周序芹举证证据,周序芹属于江苏油田矿业开发总公司黄玨分部员工,其单位证明周序芹因交通事故治疗休息,单位未发放工资,故周序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损失事实存在,能够认定。对于误工费损失数额,周序芹举证了其单位证明的事故发生前三年收入状况,并举证了周序芹部分月份工资发放单、银行流水及纳税证明印证,周序芹的收入状况能够认定,原审鉴于其每月收入不固定的实际,按事发前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损失,依据充分,太平洋保险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人为赵士保,由于赵士保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周序芹所受到的人身损害,应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交通事故责任人赵士保赔偿,但由于周序芹的损失并未超过保险限额,故其损失应依法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赵士保虽然系交通事故责任人,由于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案件事实清楚的情况下,准予周序芹撤回对赵士保的起诉,不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对太平洋保险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三。对于案件受理费用承担,由于太平洋保险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既是本案肇事车辆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又是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依法负有赔偿责任,属于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本案周序芹的损失大部分属于交强险赔偿范畴,而承担交强险赔偿义务是法律规定的保险公司强制性义务,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诉讼费负担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且太平洋保险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虽主张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项目,但对该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太平洋保险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该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太平洋保险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汪全审 判 员 王忠良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 员代 元 婷附:本案二审处理适用的主要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