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商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高淳支行与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魏宏武、范春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魏宏武,范春丽,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39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5号。负责人张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郝嘉欣,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雅琦,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宏武,男,1981年12月4日生,汉族。被告范春丽,女,1985年4月24生,汉族。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阳光城市花园A区30—101。法定代表人邵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洪初,该公司法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高淳支行)与被告魏宏武、范春丽、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高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郝嘉欣、赵雅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宏武、范春丽、昭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高淳支行诉称:被告魏宏武为购买北京现代牌轿车向原告贷款50000元,合同约定分36期归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魏宏武违约未按月还款,截止2014年7月4日透支本息合计40595.22元,其中本金34615.22元,利息4384.87元,滞纳金1595.13元。被告范春丽系共同债务人,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昭明公司为保证人,就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魏宏武偿还截止2014年7月4日全部透支本息合计40595.22元及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4年7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范春丽、昭明公司对被告魏宏武的全部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魏宏武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魏宏武、范春丽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昭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如下书面答辩意见:1、我公司仅对借款人车贷的分期还款承担担保责任,对其在同一张信用卡的其他消费产生的本息不承担担保责任;2、我公司作为保证人,就目前被告魏宏武所欠的本息余额由法院依据原告方提供的相关证据确定;3、被告魏宏武以其车辆为本案的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我公司只对抵押物不足清偿的部分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4、若判决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其他被告追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被告魏宏武(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甲方为购买北京现代牌轿车1辆向原告以信用卡透支方式借款50000元;分36期(每期为1个月)归还,甲方以每月向其提额(透支)的信用卡账户存入1388元方式还款;如甲方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息及手续费,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甲方以其所购车辆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昭明公司为甲方前述还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所附信用卡合约约定,信用卡免息还款期为到期还款日后20-50天,在免息期内还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应按本合约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透支利息由非现金透支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借款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借款人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您已还款金额)×5%];借款人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贷款人记入借款人信用卡账户,贷款人对借款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全部欠款(包括透支取现及转账交易,不包括滞纳金等相关费用)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9.9%),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魏宏武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魏宏武以其所购北京现代牌轿车为其上述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抵押财产转让及处分等内容。2011年12月12日,双方在高淳县交巡警大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车辆牌号为苏A×××××。2012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昭明公司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昭明公司为被告魏宏武的上述主合同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全部到期(包括原告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后两年,担保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被告昭明公司自愿放弃要求原告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特别约定主合同包括与主合同相关的单项协议及附件,单项协议及附件是主合同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合同还就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被告范春丽与被告魏宏武系夫妻关系,被告范春丽于2011年11月7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函,承诺自愿作为被告魏宏武的共同债务人对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主合同签订后,被告魏宏武于2011年12月15日在POS机上刷卡透支50000元。后被告魏宏武违约未按约还款,截止2014年7月4日被告魏宏武拖欠透支本金34615.22元,利息4384.87元未还。被告范春丽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昭明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引起纠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情况说明、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个人贷款申请表、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共有人承诺函、昭明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附件、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车辆抵押登记证明、中国银行POS机刷卡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魏宏武、昭明公司之间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保证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魏宏武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魏宏武提供所购车辆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车辆变价所得款在抵押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昭明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保证合同中约定放弃了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应对主合同中被告魏宏武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昭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宏武追偿;被告范春丽书面承诺自愿作为被告魏宏武的共同债务人对被告魏宏武的本案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系债务加入行为,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但是,原告诉请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按照信用卡合约约定方法计算过高,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调整为每期还款到期日之前的利息按主合同约定计算,还款到期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宏武、范春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支付借款本金34615.22元及相应利息(每期还款到期日之前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还款到期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对被告魏宏武所有的北京现代牌轿车(车牌号:苏A×××××)变价所得款在抵押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魏宏武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宏武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10元,由被告魏宏武、范春丽、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立新审 判 员 魏猷龙人民陪审员 严 峻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迎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