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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侯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曾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侯刑初字第46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91年2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5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户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陕西省西安市户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5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湘阴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5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5)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莉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行为均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曾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在闽侯县一民房五楼从事非法传销活动。被告人曾某某担任该窝点主任,被告人张某甲是管家,被告人张某乙是打手。2015年5月26日,被害人姚某某被骗至该传销窝点,被告人曾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以言语威胁、锁闭门窗、贴身看管、暴力威胁等方式,控制被害人姚某某的人身自由,直至被害人姚某某于2015年6月4日被公安机关解救。2015年5月28日,被害人陈某被骗至该传销窝点,被告人曾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以言语威胁、锁闭门窗、贴身看管、暴力威胁等方式,控制被害人陈某的人身自由,直至被害人陈某于2015年6月4日被公安机关解救。2015年6月1日,被害人方某某被一女传销人员骗至该传销窝点,被告人曾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以言语威胁、锁闭门窗、贴身看管、暴力威胁等方式,控制被害人方某某的人身自由,直至被害人方某某于2015年6月4日被公安机关解救。2015年6月2日,被害人秦某甲被传销人员秦某乙骗至该传销窝点内,被告人曾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以言语威胁、锁闭门窗、贴身看管、暴力威胁等方式,控制被害人方某某的人身自由,直至被害人方某某于2015年6月4日被公安机关解救。经福州市公安局物证检定所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被害人秦某甲的损伤属轻微伤。2015年6月4日公安机关查获该传销窝点,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曾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胡某甲、石某某、黄某某、秦某乙、刘某某、胡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秦某甲、方某某、陈某、姚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曾某某、张某乙、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福州市公安局物证检定所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查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指认照片、指认笔录、被告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在实施传销活动中,非法剥夺四名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曾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三、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菁菁人民陪审员  江月钗人民陪审员  郑圣读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卿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