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琅刑初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琅刑初字第00247号公诉机关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65年8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安徽滁州市琅琊区。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琅检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1日16时许徐某某在给滁州市琅琊区城西村南洼组李某某家送大理石时双方发生口角,遂产生肢体冲突,徐某某鼻子被李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的右侧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16时许徐某某在给滁州市琅琊区西涧街道办事处城西村南洼组被告人李某某家送大理石时,因大理石卸放位置未达李某某要求,双方发生口角,遂产生肢体冲突,李某某将徐某某鼻子打伤,致其右侧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7月11日民警接报警后到现场将李某某、徐某某带至西涧派出所。在派出所李某某被随后赶到的徐某某朋友谷某(另案处理)打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9月18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谷某、被害人徐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谷某一次性赔偿李某某人民币18000元,双方互相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的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马秀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爱玲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