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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一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洛阳世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新乡县鸿福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杜学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世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新乡县鸿福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杜学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一初字第114号原告洛阳世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飞机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段彩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涛,洛阳世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被告新乡县鸿福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新乡县小冀镇西环路**号。法定代表人杜学民,该公司经理。被告杜学民。原告洛阳世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乡县鸿福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杜学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世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国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乡县鸿福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杜学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阳世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洛阳世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乡县鸿福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有多年的合作关系,2013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经对账,被告欠原告公司货款1394900元至今未还,扣除被告新乡县鸿福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向原告提供转向油箱233700元,被告尚欠原告公司货款1161200元未还,现要求二被告付清货款1161200元,并承担自2012年12月31日至付清之间利息,月利率按2分计算。被告新乡县鸿福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缺席无答辩。被告杜学民缺席无答辩。审理查明,原告洛阳世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乡县鸿福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系业务合作关系,2013年11月20日,原告洛阳世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乡县鸿福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经原告洛阳世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章及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学民签字确认。协议约定:截至2013年11月20日,被告公司共欠原告货款1394900元,被告新乡县鸿福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愿意在2013年11月底前付叁拾万元整,余款2014年6月底前全部付清,若被告逾期付款应按照月息2分(月利率2%)的标准承担自2012年12月31日至被告公司实际履行货款期间的利息,杜学民以个人财产担保,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新乡县鸿福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向原告提供转向油箱,计价233700元,扣除该笔款项,被告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161200元逾期未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货款1161200元,并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31日起算至判决被告限定履行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另查明,本院受理后,原告依法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孟民一初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新乡县鸿福农机服务专业合作、被告杜学民存款120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同时查明,被告新乡县鸿福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杜学民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双方协议中约定原告可向孟津县人民法院起诉,故本院依法作出(2015)孟民一初字第1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新乡县鸿福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杜学民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庭审查明情况,被告新乡县鸿福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欠原告货款1394900元属实,扣除原告认可被告公司提供转向油箱货款233700元,被告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161200元。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按照月息2分(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2年12月3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双方协议约定明确,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被告新乡县鸿福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杜学民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经审查,算账付款协议,系新乡县鸿福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杜学民代表其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该协议杜学民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新乡县鸿福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承担还款责任。同时,协议又约定杜学民以个人财产担保,承担还款责任,则根据双方约定及法律相关规定被告杜学民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新乡县鸿福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杜学民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活动,视为放弃举证和参加庭审质证权利,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乡县鸿福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原告洛阳世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161200元及利息。二、上述款项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2年12月31日起算至欠款付清之日。三、被告杜学民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15250元,保全费用5000元,共计20250元。由被告新乡县鸿福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承担。原告已垫付,执行中一并由被告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梦华审 判 员  武玉杰人民陪审员  孙振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菅春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