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抗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洛阳向阳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洛阳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洛阳向阳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洛阳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洛阳向阳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洛阳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抗字第62号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洛阳向阳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城关镇荆山路西段。法定代表人:郭玉民,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区民族路3号。法定代表人:张海晓,该公司总经理。一审第三人: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四方,该公司总经理。洛阳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洛阳向阳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以高检民监(2014)20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陈 佳审 判 员 冯文生代理审判员 田朗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