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执恢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江苏邗江建设工程总承包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省金陵中医肿瘤研究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邗江建设工程总承包公司,江苏省金陵中医肿瘤研究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恢字第549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邗江建设工程总承包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双桥路1号。法定代表人郑晓尧,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郁大镇,江苏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省金陵中医肿瘤研究所,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顶山街道。法定代表人孙国发。江苏邗江建设工程总承包公司申请执行江苏省金陵中医肿瘤研究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公证处的(99)宁证字第1966号公证债权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文书:江苏省金陵中医肿瘤研究所尚欠江苏邗江建设工程总承包公司工程款14万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江苏省金陵中医肿瘤研究所名下无房产及车辆权属登记、无大额银行存款、无国土使用权信息。目前,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尚有14万元及相应利息等未执行到位。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2015)浦执恢字第549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公证处的(99)宁证字第1966号公证债权文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郑 煜审判员 戴大贵审判员 吴明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黎庆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