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顾民初字第0046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任某甲与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顾民初字第00463号原告:任某甲。被告:卞某。委托代理人:高宏军,泰州市姜堰区蒋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任某甲与被告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符爱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日、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被告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宏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认识并同居,××××年××月××日生一女任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争吵。原告于2011年10月离家,至今与被告分居已达3年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基础很好,但近年来原告在外有第三者致双方感情出现问题。但被告对原告仍有感情,希望原告珍惜家庭,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原、被告于1989年相识并同居,××××年××月××日生一女任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2、2014年3月20日,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后撤回起诉。同年5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6月,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同年12月,原告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3月,本院再次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未果。3、现有车牌号为苏M×××××的雅阁牌小型轿车一辆登记于原告名下。4、原、被告于2007年在泰州市姜堰区蒋垛镇南港村十六组自建住房一套,建造该房屋共花费约9万元,其中原告父亲出资2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至该房屋内将空调、冰箱、煤气灶等搬走。5、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债务:原告经手向凌华平借款5000元,被告经手向卞开华借款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015)泰姜顾民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车辆查询信息、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现长期分居,且原告已经多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可以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量、价值及分割应依照法律规定并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根据双方的举证,本院确认双方共同财产为雅阁牌小型轿车一辆及位于泰州市姜堰区蒋垛镇南港村十六组8号的自建房屋一套(含房屋内的家具、家电等),原告认为登记在其名下的雅阁牌小型轿车一辆非其所有,而是他人购买登记在其名下,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财产分割,因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予以确定,另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故在分割财产时可以少分或者不分。关于原告父亲对泰州市姜堰区蒋垛镇南港村十六组的自建房屋的出资,因该出资发生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原告父亲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与。综上,本院确定登记于原告名下的雅阁牌小型轿车一辆及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搬走的空调、冰箱、煤气灶等分配给原告,坐落于泰州市姜堰区蒋垛镇南港村十六组自建住房一套(含该房屋内的家具、设施)分配给被告。关于债权债务,对双方确认的债务,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向凌华平的借款5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向卞开华的借款2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任某甲与被告卞某离婚;二、坐落于泰州市姜堰区蒋垛镇南港村十六组8号自建住房一套(含该房屋内的家具、设施)归被告卞某所有,现已被原告任某甲搬走的空调、冰箱、煤气灶等归被告任某甲所有,被告任某甲自行解决居住问题;三、苏M×××××号雅阁牌小型轿车一辆归原告任某甲所有;四、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向凌华平的借款5000元由原告任某甲负责偿还,向卞开华的借款2000元由被告卞某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任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符爱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XX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