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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商初字第047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徐州和洋木业经销处与浙江美达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和洋木业经销处,浙江美达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0476号原告徐州和洋木业经销处,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黄河北路西延段(木材市场院内)。负责人陈庆东,该经销处业主。被告浙江美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路608号209室。法定代表人倪乐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启亮,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徐州和洋木业经销处(以下简称和洋木业)与被告浙江美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洋木业负责人陈庆东,被告美达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启亮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洋木业诉称:2011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多次供给被告木材,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2014年6月25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76389元,原告支付10万元后,余款至���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货款576389元;2、赔偿违约金135278元(违约金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日起,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31起,以176389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1日起,均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承担诉讼费。被告美达公司辩称:对欠款金额576389元无异议,但对违约金135278元有异议,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计算比例以及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比例过高,违约金的计算是以损失的最高标准30%为最高标准,超过部分应属无效,因此,被告要求降低。违约金的计算金额应以576389元作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6月25日始算,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和解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认可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2011年10���30日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2011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款。3、往来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被告美达公司未举证。被告美达公司对原告和洋木业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和解协议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和解协议第3条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不符合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请求法庭予以降低,另外,和解协议中已明确了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即以尚欠货款金额(576389元)计算;对于2011年10月30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份合同买受人处加盖的是浙江美达建设有限公司西山御园一期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以及浙江美达建设有限公司��山项目工程章,该两枚印章均不是被告公司刻制使用的印章,是他人伪造私刻的;2011年11月23日买卖合同系复印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被告也无法向当时合同签订人叶再满核实该份合同复印件是否系叶再满本人签字。同时,买受人处加盖的印章与2011年10月30日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相同,系他人伪造私刻的,并不是被告公司刻制和使用的印章,因此,该份买卖合同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历史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和洋木业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和解协议系原、被告之间就债务问题处理的一致意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虽抗辩两份买卖合同的公章系他人伪造及2011年11月23日签订买卖合同系复印件,但结合和解协议对债权、债务的确认,视为被告对上述合同的追认,故对上述���份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历史明细清单记载还款数额,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1年10月30日、2011年11月23日签订买卖合同各一份。合同对产品名称、型号、单价、结算方式及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等均作出了约定。其中,2011年11月23日买卖合同第七条第四款明确约定:“如违约,应以总货款的千分之三(以天累计)向守约方支付违约款。”2014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和解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一、乙方公司(被告,下同)下属项目负责人叶再满、李伟成拖欠甲方(原告,下同)木材货款人民币共计:676389元,由乙方公司先行垫付给甲方,乙方公司与叶再满、李伟成之间的货款结算支付,由乙方公司与叶再满、李伟成自行解决;上述木材货款,乙方分四次支付给甲方,具体付款时间为:第一次为人民币10万元整,该10万元整在法院解除查封冻结乙方的三个银行账户时,由乙方开具现金支票,当场支付给甲方;第二次为人民币20万元整,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前;第三次为人民币20万元整,付款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前;其余部分货款:176389元整,乙方在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给甲方;若乙方未按上述约定付款给甲方,违约金按2011年11月23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七条第4款约定的标准,按实际尚欠货款金额计算,支付给甲方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尚欠货款576389元未给付,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6389元,后被告支付货款10万元,尚欠原告576389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5763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关于违约金问题。因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25日就被告拖欠款项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欠款,应承担继续给付等违约责任,根据协议及买卖合同的约定,违约金按照总货款的千分之三(以天累计),该约定明显过高,且被告提出抗辩,本院依法予以调低,宜参照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对该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和解协议约定,违约金计算明细应为: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日起算;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31日起算;以176389元本金,从2015年5月1日起算,以上均按照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分别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被告浙江美达建设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徐州和洋木业经销处货款人民币576389元及违约金(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日起算;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31日起算;以176389元本金,从2015年5月1日起算,以上均按照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分别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限不超过1352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20元、保全费人民币4020元,合计人民币1494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2×××02,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审 判 长  唐晓红审 判 员  朱 静人民陪审员  许海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董 波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