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309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林会民与路石华、苏新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陈小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会民,路石华,苏新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陈小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3097号原告:林会民,男,1955年8月11日生,汉族,员工,现住乐亭县姜各庄镇后坨村。被告:路石华,男,1967年6月6日生,满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姜各庄镇东赵庄子村**号。被告:苏新革,男,1966年9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姜各庄镇西海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史礼,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鹏鹏,男,1992年7月4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该公司宿舍。被告:陈小丰,男,1991年11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姜各庄镇符庄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郝爱国,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森,男,1986年6月6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该公司宿舍。原告林会民与被告路石华、苏新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陈小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会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鹏鹏、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石华、苏新革、陈小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会民诉称:2015年8月15日07时30分许,被告路石华驾驶冀BE60**号小型轿车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曾线东韩庄村东,在由北向东左转弯的过程中,与顺西曾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林会民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而后,林会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又与顺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停下的陈小丰驾驶的冀B55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林会民受伤、三方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路石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林会民负次要责任,陈小丰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692.15元、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1019.48元、误工费6160元、司法鉴定费81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675元,合计损失12206.63元。被告路石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陈小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请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06.63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误工费核定为30天,事发地与工作地点不一致,应调查原告受伤期间是否停发工资,申请法院核实误工情况。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无责任,并且被告陈小丰已经放弃索赔,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路石华、苏新革、陈小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7时30分许,被告路石华驾驶其所有的冀BE60**号小型轿车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曾线东韩庄村东时,在由北向东左转弯的过程中,与顺西曾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林会民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而后,原告林会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又与顺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停下的被告陈小丰所有并驾驶的冀B55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林会民受伤、当事三方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路石华负主要责任;原告林会民负次要责任;被告陈小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林会民在乐亭县医院住院七天,花费医疗费、检查费共计2692.15元。经乐亭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林会民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捌周。林会民被聘为北京中天博纳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副团长,其误工损失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为日工资107.96元,林会民受伤期间有其女婿赵海涛护理,赵海涛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护理费经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为日工资145.64元。原告林会民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经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如下:医疗费2692.15元,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1019.48元,误工费6045.76元,交通费依法酌定为200元,法医鉴定费810元、摩托车损失675元,以上共计11792.39元。被告路石华所有的冀BE6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4日24时止;被告陈小丰所有的冀B55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0日24时止。2015年11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206.63元。被告路石华、苏新革、陈小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路石华所有的冀BE60**号小型轿车、被告陈小丰所有的冀B551**号小型轿车分别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后,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林会民受伤、当事三方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乐亭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亦具有合法性,本院亦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林会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1792.39元,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和无责任限额比例分别承担。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林会民10749.60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林会民1042.79元。三、驳回原告林会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64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16元,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二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林会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灼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郝亚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