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233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罗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2333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瑶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4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2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连丽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6月14日2时许,被告人罗某醉酒驾驶粤B×××××小型轿车在东莞市凤岗镇雁田镇田小学路口路段,与被害人陈某驾驶的粤B×××××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罗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186.21mg/100ml。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扣押清单等书证,被告人罗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罗某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2时许,被告人罗某醉酒驾驶粤B×××××小型轿车在东莞市凤岗镇雁田镇田小学路口路段,与被害人陈某驾驶的粤B×××××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罗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186.21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罗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未考虑赔偿及自首情节,明显过重,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罗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罗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罗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罗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球审 判 员 邝著云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巍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