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464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程冬冬、程某明等与亳州市沪谯药业有限公司、田继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冬冬,程广明,刘素芝,亳州市沪谯药业有限公司,田继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4648号原告:程冬冬,男,198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程广明,男,195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刘素芝,女,195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宗岭,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110789405。被告:亳州市沪谯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法定代表人:顾振荣,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冰,该公司职工。被告:田继来,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程冬冬、程广明、刘素芝诉被告亳州市沪谯药业有限公司、田继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宗岭,被告亳州市沪谯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冰、被告田继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冬冬、程广明、刘素芝诉称:被告田继来承建被告亳州市沪谯药业有限公司的零星工程项目,被告田继来让原告程冬冬、闻某、赵某一同给被告亳州市沪谯药业有限公司干活―刷墙刷漆,程冬冬与被告田继来形成了事实的雇佣关系。被告为了节约成本,不提供安全设施,并且脚手架就没有全部支架。2015年3月15日16时许,原告刷漆时从脚手架摔下,导致左侧踝关节骨折,在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19928元,被告田继来仅垫付3000元治疗费,自此再没有给付费用。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5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三原告的身份证,证明三原告基本情况。2、证人赵某、闻某的证明、(2015)谯民一初字第02185号案件庭审笔录,证明原告程冬冬受雇于被告田继来,在雇佣活动中受伤。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明程冬冬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19928.2元。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皖公平司[2015]临鉴字697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被鉴定人程冬冬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及三期情况。户口簿、亳州市谯城区十河镇西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程广明、刘素芝是被抚养人,需要程冬冬赡养。被告亳州市沪谯药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其系亳州市沪谯药业有限公司而非安徽沪谯医药有限公司,二者分别是独立法人公司而非同一主体;二、其与程冬冬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亦不了解程冬冬是否是在答辩人处受伤,其与被告田继来签订了零星施工协议书,双方系承揽关系,依据法律和协议约定,田继来在从事承揽工作过程中出现的一切风险均由田继来自行承担。被告亳州市沪谯药业有限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亳州市沪谯药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零星施工协议书,工程项目与安全承诺书,证明被告亳州市沪谯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田继来系承揽关系,依据法律和协议约定,田继来在从事承揽工作过程中出现的一切安全事故均由田继来自行承担。被告田继来辩称:其只是提供材料,如果出现意外,由原告程冬冬自行承担。被告田继来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一)被告亳州市沪谯药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后续治疗费数额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二)被告田继来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5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其不是雇佣的程冬冬,是把工程承包给程冬冬的;对证据4有异议,只愿意承担原告三分之一的医疗费用。(三)原告对被告亳州市沪谯药业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协议第7条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该条款系无效条款,不能免除被告沪谯公司的赔偿责任。(四)被告田继来对被告亳州市沪谯药业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5不足以证明原告程广明、刘素芝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二)被告亳州市沪谯药业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均系二被告签订,对二被告具有约束力,对第三人无约束力,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亳州市沪谯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田继来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零星施工协议,田继来承包了墙体拆除、水泥地面等零星施工项目。田继来雇佣了原告程冬冬从事刷漆,2015年3月15日16时许,原告程冬冬在刷漆时从脚手架摔下受伤,受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19928.18元,被告田继来垫付医疗费3000元。经程冬冬委托,程冬冬的伤情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评定人程冬冬因外伤致左内踝骨折移位、左腓骨中下段骨折伴移位、左后踝骨折,经腓骨钢板、胫骨螺钉内固定术后遗留左踝关节重度功能丧失、左下肢负重能力下降等后遗症,致其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程冬冬后期行手术取出左腓骨钢板、胫骨螺钉内固定物共约需要8000-10000元人民币(或待实际费用发生后据实计算)。3、程冬冬本次外伤后休息期限18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60日(以上三期包括住院期间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不包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期间的三期)。4、程冬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期间的休息期限30日、营养期限15日、护理期限15日。原告程冬冬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程冬冬系农村户口,无固定收入。被告田继来无承包工程的相应资质。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撤回对安徽沪谯医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酌定承担30%的责任,被告田继来雇佣原告建房,未提供足够的安全保护措施,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酌定承担35%的赔偿责任。亳州市沪谯药业有限公司将其厂房的零星工程交由被告田继来承建,二人之间系承揽关系,被告田继来没有从事承包工程的资质,亳州市沪谯药业有限公司没有审查其资质,存在选任上的过失,酌定承担35%的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9928.18元、护理费7827元[104.36元/天×(60天+15天)]、误工费15640.8元[74.48元/天×(180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营养费2250元[30元/天×(60天+15天)]、交通费270元(30元/天×9天)、残疾赔偿金19832元(9916元/年×20年×10%)、鉴定费1500元,二次手术费酌定9000元,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伤情10级伤残,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但受害人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事实,酌定6000元为宜。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程广明、刘素芝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对原告程广明、刘素芝要求被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83147.98元,被告田继来应赔偿原告29101.8元(83147.98元×35%),扣除田继来已赔偿的3000元,还应赔偿原告26101.8元,被告亳州市沪谯药业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29101.8元(83147.98元×3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继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程冬冬26101.8元。二、被告亳州市沪谯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程冬冬29101.8元。三、驳回原告程广明、刘素芝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程冬冬、程广明、刘素芝负担2086元,由被告亳州市沪谯药业有限公司负担640元,由被告田继来负担5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丽侠代理审判员 张 鹏人民陪审员 陈 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亚洲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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