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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民初字第353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赵敏与北京家捷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北京家捷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敏,北京家捷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北京家捷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3536号原告:赵敏。被告:北京家捷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号17层1708p。法定代表人:邵元元。被告:北京家捷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252号伟星大厦12b室-2。负责人:邵元元。原告赵敏诉被告北京家捷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捷送公司)、北京家捷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家捷送杭州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书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敏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入职被告家捷送杭州分公司,月工资为2600元。由于被告家捷送杭州分公司经营不善,未向原告发放2015年6月、7月和8月的工资合计8103.31元。故诉请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份的工资8103.31元。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家捷送杭州分公司员工。2015年9月17日,被告家捷送杭州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兹欠赵敏(身份证号码:××)2015年6月薪资¥2035.27,2015年7月薪资¥2668.04,2015年8月薪资¥3200,总计金额¥8103.31(大写:捌仟壹佰零叁元叁角壹分),此款于2015年9月30日前汇入以下账户,银行转账凭证可作为还款凭据。”原告在该《欠条》上载明了个人银行账户信息。上述事实有《欠条》、《劳动合同》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家捷送杭州分公司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工资等劳动报酬理应及时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家捷送杭州分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家捷送杭州分公司系被告家捷送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家捷送公司亦应承担该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家捷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北京家捷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敏工资8103.3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薛书松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青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