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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尤民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申请人王秀明与被申请人肖明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秀明,肖明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尤民保字第116号申请人王秀明,女,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尤溪县。被申请人肖明庆,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尤溪县。申请人王秀明因被申请人肖明庆欠款300000元,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所有的坐落于尤溪县的房产(保全价值相当于300000元),并已提供其与丈夫肖克珍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尤溪县的房产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王秀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肖明庆所有的坐落于尤溪县的房产保全价值相当于300000元。二、查封申请人王秀明与丈夫肖克珍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尤溪县的房产房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彭迎庆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余淑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