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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管终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中易建设有限公司因与榆树市合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郭权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易建设有限公司,榆树市合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郭权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管终字第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码头街173号。委托代理人张慧华,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树市合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树市正阳街道兴隆村街道(村部南)。法定代表人韩福君,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满明,吉林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郭权赋,男,1978年1月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上诉人中易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榆树市合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郭权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树市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3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系虚假伪造。一审法院凭不存在的合同确定管辖权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17日在榆树市签订了《销售合同书》,该合同第十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上述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管辖进行了约定,应从其约定。上诉人虽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系虚假合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主张不应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明歧审判员  周更男审判员  李雪松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惠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