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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五终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长春市创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新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市创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新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五终字第6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创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生态大街伟峰东樾写字楼11栋1606室。法定代表人于丽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瑶,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友,男,汉族,1958年1月6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上诉人长春市创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新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2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春市创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瑶、被上诉人张新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创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典公司)原审时诉称,张新友于2012年5月应聘到创典公司工作。2015年,张新友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未按照规定时间上交无前科劣迹证明,故公司按规定给其调岗,调至总公司工作,电话通知其于2015年5月29日到总公司报道,但张新友无任何说明未到总公司上班。2015年6月3日,公司再次电话向张新友说明其行为违反了公司的规定,无故旷工按自动离职处理。张新友一直未到公司上班,亦未办理离职手续。创典公司认为张新友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属于无故旷工,自动离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请求法院判令创典公司不支付张新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970.48元。诉讼费由张新友负担。张新友原审时辩称,创典公司所述不属实,公司无故不让张新友上班,让到总公司报到,总公司副经理让回分公司上班。公司让张新友到派出所开具无前科劣迹证明,张新友拿到了证明给公司经理,经理让回去等。2015年5月29日张新友上班,不让工作。6月1日公司的宋经理给张新友找其他单位工作,找了两个单位均未成功,公司以张新友无故旷工为由强迫其离职。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新友于2012年5月应聘到创典公司工作,系电工。每月实发工资1990.16元。2015年5月27日,创典公司以张新友未按时开具无前科劣迹证明,不适合原岗位工作为由,给张新友调换岗位,后以张新友未按时到新岗位报到,属自动离职为由不让其工作。2015年6月10日,张新友到长春市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请求:一、创典公司支付代通知金2350元;二、创典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9400元;三、创典公司支付加班费14586.75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77760元。2015年7月21日,长春市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创典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新友支付经济补偿金5970.48元(1990.16元/月×3个月);二、驳回张新友其他仲裁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创典公司以张新友未按时开具无前科劣迹证明为由给张新友调岗,又以其工作人员已通知张新友上班,张新友未按时报到,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属无故旷工为由,主张其系自动离职。但因创典公司无证据证明上述主张,且张新友抗辩其已按时报到,是公司不让其工作,故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未协商一致,鉴于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创典公司应向张新友支付解除劳动关系3个月经济补偿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创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张新友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970.4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创典公司负担。宣判后,创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创典公司不支付被上诉人张新友经济补偿金5970.48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未协商一致为由,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3个月经济补偿金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5年被上诉人违反了上诉人的规章制度未按照规定上报无前科劣迹证明,故上诉人按照公司规定将被上诉人由北站项目调至总公司工作,并于2015年5月27日电话通知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29日到总公司报到,但2015年5月29日上诉人无任何说明未到总公司上班。2015年6月3日上诉人又一次电话通知被上诉人向其说明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上诉人的规章制度,无故旷工按自动离职处理。随后,被上诉人一直未来上诉人处上班,也未办理离职事宜。故被上诉人严重违反了上诉人的规章制度,并且属于无故旷工、自动离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必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被上诉人张新友辩称,劳动仲裁和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一审时上诉人创典公司提交的2015年5月27日调岗通知书载明:“……现通知员工张新友于2015年6月27日13点前至创典物业总公司人事部报道(到)……”创典公司未提交与张新友协商一致变更工作地点的证据,但主张口头告知了调岗情况,口头通知的内容与调岗通知书内容一致。创典公司与张新友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张新友的工作地点在北站。二审时创典公司自认其与张新友解除劳动合同未履行法定程序。本院认为,创典公司主张因公司决定为张新友调岗后张新友未按公司规定到总公司上班,故于2015年6月3日以无故旷工为由对张新友按自动离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创典公司将张新友的工作地点由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北站变更至总公司,但创典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变更与张新友劳动合同的内容采用了书面形式且与张新友协商一致,故该调岗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创典公司提交的2015年5月27日调岗通知书中要求张新友于2015年6月27日13点前到总公司报到,而在2015年6月3日创典公司即通知张新友因其未到总公司报到属于自动旷工,将其按自动离职处理,此时调岗通知书中要求张新友报到的期限尚未届满,故创典公司主张张新友自动离职缺乏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创典公司以旷工按自动离职处理为由主张与张新友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又不能提供张新友自动离职的相关证据,该解除行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未依法履行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程序,原审认定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未协商一致,并根据张新友的主张判决创典公司向张新友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创典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长春市创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芳芳代理审判员  梁 明代理审判员  梁欣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雨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