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1188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吴×等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118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男,1981年7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均霞,北京市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进水,北京市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女,1981年3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炜,北京华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1,男,1951年9月20日出生。上诉人吴×、上诉人李×因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4257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吴×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李×于2007年2月开始建立恋爱关系,后在李×的多次催促下于2008年2月订婚,2008年10月20日领取结婚证。2010年11月26日女儿吴×1出生。由于双方婚前恋爱时间短,缺乏深入了解,感情基础脆弱,特别是双方的家庭背景、生活习惯和生活环境有较大差异,导致我与李×婚后生活磨合困难,家庭矛盾积聚,夫妻关系不断恶化,直至感情彻底破裂、无可挽回。婚后,李×先后于2009年3月至2010年3月到日本留学,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到基层锻炼,我与李×自2008年10月至今长期分居,实际共同生活时间不足三年。即使在不足三年的共同生活时间里,李×的品行、习性、生活习惯等,以及李×父母、姐姐等人在背后的教唆、挑拨、怂恿终使我们的夫妻关系以及相关婆媳关系、翁婿关系、亲家关系全面崩溃。为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现请求法院准许吴×与李×离婚;吴×抚养婚生女吴×1,李×承担相应抚养费用,分割位于北京市×××1002号房屋。李×辩称: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吴×与其单位的女同事非法姘居,且玩弄多名女性,道德败坏,违反党政干部纪律,违反婚姻法关于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的义务。此外,吴×还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吴×应赔偿李×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另,婚生女吴×1应由我抚养,根据吴×1目前受教育和日常生活情况的需要,吴×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每月3250元;位于×××3层03号房屋是在吴×与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分配给吴×的房屋,目前出租使用,该房屋应为夫妻共有财产;另,我与吴×还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用吴×父亲吴×2的名义签署购房合同购买了位于×××1709室房屋,作为子女培养的投资,吴×用其父名义登记房产权属属于隐匿、转移夫妻共有财产;位于北京市×××1002室的房屋所有权属于李×婚前个人财产,吴×无理由要求分割;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借款购买了两部小轿车,如果吴×主张分割,其应承担二分之一的借款买车债务;双方还有其他公积金、存款等财产应予分割,双方其他家庭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分担,吴×取走家中贵重物品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给予我补偿。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与李×于2007年2月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26日婚生一女吴×1。2014年11月19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双井派出所出具《李×报警情况说明》:“2013年10月19日3时47分许,我所接市局110布警:林女士报在双井×××502,反映有人卖淫嫖娼。后我所民警到现场,经了解报警人李×(女,身份证号:×××,住址:北京市×××10楼,工作单位:共青团中央正科级)及其他亲属在场,称其丈夫吴×和一名女子在×××502房间内卖淫嫖娼。后民警敲开房门,该房间内一男一女,衣着整齐,男子自称名叫吴×,男,身份证号:×××,住址:北京市×××147号;女子自称名叫朱×,女,……住址:北京市×××147号。二人称为同事关系,而且均能说出对方一些信息情况,在该房间内谈事情,现场基本排除卖淫嫖娼行为。后我所民警将双方带回派出所进一步核实身份,经核实李×、吴×、朱×三人所报身份信息属实,李×与吴×身份均认可为夫妻关系,但双方见面时互相指责对方,吴×与朱×同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属同事关系。根据以上情况,李×与吴×之间属家庭内部纠纷,现场无动手打架情况,不属于刑事或治安案件,已告知双方。后双方自行离开。”2015年6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机关服务局房管基建处出具证明:“我院吴×同志现暂住北京市×××303室(以下简称303号房),该同志没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证。”2006年9月1日,李×与北京玺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李×购买位于北京市×××1002号房(以下简称1002号房),李×支付首付款344298元,剩余790000元采用商业贷款方式支付;2009年8月18日,李×取得了1002号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本案审理期间,在我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均申请调查对方名下住房公积金情况和存款情况若干,我院依法进行了相应调取,其中关于住房双方公积金账户情况如下:截至2014年11月4日,吴×名下有住房公积金112709.56元(其中:月缴基数-5215元、月缴金额-1252元);截至2014年6月30日,李×名下有住房公积金12364.87元(其中:上年结转-56707.31元、本年缴存-13212元、本年提取-57700元)。另,就双方当事人自行提供和我院已调取的各自名下银行账户明细情况来看,双方当事人各自名下账户均存在与案外人之间(包括各自亲属)的款项往来或消费支出情况。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名下购置了轿车一部,分别为:2010年4月,李×名下购置车牌号为京×1丰田皇冠牌轿车一部,购置完税价为37万元左右;2011年11月,吴×名下购置京×2宝马牌轿车一部,购置完税价为27万元左右。此外,吴×表示303号房系其所属单位于2006年底分配给其,房屋的建筑面积约78平方米左右,并由其本人于2008年7、8月份至9月初办理入住手续,就此,李×表示303号房办理入住手续应为2010年1月30日。就1002号房有关贷款还款事项,李×表示其系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方式进行还款,最初其每月还款额为7000余元,现每月还款额为5000余元。就有关位于北京市东城区×××1709室房屋(以下简称1709号房),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相关购买合同之载明购买人为吴×之父吴×2,吴×对此表示1709号房系由其父自行购买,应属于其父吴×2之个人财产;李×表示1709号房之购房资金并非出自吴×2个人,该房系吴×与李×借用吴×2名义购买。另,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指责对方扣留或盗取了夫妻其他共同浮财,但均未能提供相关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吴×与李×结婚数年,双方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家庭纠纷等原因发生矛盾,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吴×起诉要求与李×离婚,李×表示同意离婚,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结合有关公安机关确认的情况,吴×在与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同事在凌晨时分同处一室,且没有相关足够之合理解释,虽无具体明确证据显示二人存在不当关系,也尚无法证明吴×存在婚姻法意义上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之情形,但确也足以引起其婚内配偶李×的心理不适和不满以及具备一般完整心智能力人员的适度联想,就此,法院结合有关证据和全案情况,酌情予以处理。对于双方之女吴×1的抚养问题及抚养费给付问题,法院综合考虑双方之女的生活状况、双方当事人的工作和生活状况、双方的收入状况及各自意见等因素,从有利于子女生活和成长等角度考虑,酌情予以确定和处理。对于1002号房、303号房有关问题,首先,李×名下之1002号房系由其婚前支付首付款,婚后偿还贷款,且尚有部分贷款未予偿还问题;而303号房系吴×所属单位分配给其购买的具有福利性质房屋,虽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吴×已取得303号房之房屋所有权证书,但该303号房事实上可由其占有、使用和收益,具备准物权性质,亦具有相关财产属性;综上,结合双方各自名下房屋的性质、居住生活情况,从照顾女方权益角度出发,法院对此酌情予以处理。对于案外人名下1709号房有关问题,由于涉及案外人权益,李×如对权属或相关债权问题存在异议,可另行主张权利予以解决。对于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车辆问题,从相关车辆的购买时间和原值、车辆登记状况等具体情况出发,法院对此依法酌情予以分割处理。对于双方各自名下住房公积金和存款问题,考虑双方各自的公积金缴存情况和提取情况,有关存款的查询情况、款项支取以及资金流动情况,法院对此酌情予以处理。对于双方当事人各自主张之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由于仅从双方当事人各自账户资金变动本身和各自陈述情况尚难足以判定有关资金性质,宜由债权人就有关债务问题单独主张权利为宜。最后,应当指出,双方当事人在出现婚姻裂痕后,均不能正确处理和对待双方之间已然出现的矛盾,以致双方婚姻走向尽头,且在此过程中,双方均有与各自身份和学识不相匹配的行为出现,对此,法院均予以批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于2015年9月判决如下:一、准予吴×与李×离婚。二、婚生女吴×1由李×继续抚养,吴×自二〇一五年十月始每月给付其抚养费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至其满十八周岁时止。三、坐落于北京市×××1002号房屋一套归李×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李×负责继续偿还;坐落于北京市×××303室房屋由吴×继续使用。四、车牌号为京×2的宝马牌汽车一部归吴×所有,车牌号为京×1的丰田皇冠牌汽车一部归李×所有。五、双方各自名下公积金及存款归各自所有。六、吴×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补偿金人民币一万元。七、驳回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吴×、李×均不服,吴×的上诉理由是:原判对子女抚养,房屋分割,财产分割等方面处理不公,尤其是子女抚养问题处理不公,我们提供了对于孩子成长有力的证据而且原判未予认定有关事实不当;李×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判未确认吴×有配偶而与她人同居,属于过错方的事实,且没有支付精神抚慰金不当;2、对于×××303号的房屋由吴×继续使用没有法律依据,亦没有支付我方相应补偿;3、星河苑的房屋定性错误,该诉争房屋应当属于李×的个人婚前财产;4、原判对于汽车、公积金、子女抚育费及相关财产等夫妻财产分割及处理亦不公;5、原判没有认定吴×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事实不当;6、对于广渠家园1709号房屋的认定有误,该房产系我们双方婚姻关系内全额90余万元购买,原判未予认定及处理不当;故分别上诉至本院,均要求查清事实公正处理。本院经审理查明,在本院审理中,双方均认可的事实是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双井派出所出具的《李×报警情况说明》中所反应的情况。同时认可×××的房屋目前尚没有办理下来正式的产权证,亦认可广渠家园的房屋在购买时登记的购买人系案外人吴×之父吴×2。在庭审时吴×表示广渠家园的房屋产权证已经发放,产权登记人为其父吴×2。另外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均表示都要求抚养孩子;对于吴×与李×各自的工作及其收入一节,吴×表示自己系公务员,每月大致收入在7000-8000元,李×表示自己亦系公务员,每月收入大致在8000余元。再查明,本案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法院指定了举证期限,双方均申请调查对方名下住房公积金情况和存款情况若干,原审法院亦依法进行了相应调取。另外,本院审理中,吴×提供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机关服务局房管基建处于2015年8月10日出具证明复印件,以此证明×××303号的房屋系吴×的婚前财产,该证明出自于该单位留档。对于此节,李×一方认可原件在其代理人处,系原审法院未收取所致,但对吴×所提证据不予认可。本案其余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双井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李×报警情况说明、证明、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所有权证、银行账户查询回执、银行资金款项往来明细、公积金、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照片及庭审笔录、相关证据等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有五,一是双方婚姻关系破裂的原因问题及应否支付精神抚慰金;二是子女抚养及抚养费数额问题;三是诉争房屋定性及分割是否适当问题;四是财产分割等处理是否得当。五是原审法院没有认定吴×虐待遗弃家庭成员问题是否适当。在本案中,现吴×与李×对于离婚问题均无异议,原审法院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判令双方离婚适当,本院亦不持异议,对于此节应予以维持。针对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别论述如下:第一、双方婚姻关系破裂的原因问题及应否支付精神抚慰金;根据公安机关确认的情况,吴×在与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同事在凌晨时分同处一室,且没有相关足够之合理解释,虽无具体明确证据显示二人存在不当关系,也尚无法证明吴×存在婚姻法意义上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之情形,但确也足以引起其婚内配偶李×的心理不适及常人的适度联想,亦和婚姻法中关于夫妻之间应相互忠诚的原则不符。同时,吴×与李×在出现婚姻裂痕后,均不能正确处理和对待双方之间已然出现的矛盾,尤其是吴×的相关做法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批评。但此节尚不具备婚姻法中关于支付精神抚慰金的条件。第二、关于子女抚养及抚养费数额问题,双方之女目前一直随李×一方生活,且生活环境相对稳定适应,从有利于孩子成长角度出发,原判将孩子判归李×抚养并由吴×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并无不妥,应予维持。双方均表示都愿意抚养孩子,作为父母的心情可以理解、体谅,但双方更应该设身处地的从孩子成长角度考虑更为适宜。关于抚养费数额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各自的职业、收入等情况,所做处理并无不妥,故对于双方各自的上诉理由,均不予支持。若将来孩子生活情况确实发生重大变化,李×可就抚养费问题再行解决,故原审法院对于此节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第三、关于诉争房屋定性及分割是否适当问题,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星河苑的房屋系在双方婚前由李×所签订合同并购买,但婚后存在还贷的情况,李×虽主张该房屋的首付款及还贷均系其个人及亲属缴纳,但双方此时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对于×××303号房屋问题,该房屋虽系吴×所属单位分配给其购买的具有福利性质房屋,但目前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吴×已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书,但该房屋事实上可由其占有、使用和收益,具备准物权性质,亦具有相关财产属性;再次,对于广渠家园的房屋问题,基于涉及案外人权益,李×如对权属或相关债权问题存在异议,可另行主张权利予以解决。故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中涉及的房屋问题处理并无不当。第四是财产分割等处理是否得当。本案中,原审法院经过双方当事人所提线索依法查询后并根据车辆、公积金、存款走向等财产实际情况同时考虑了双方的实际状况酌情进行了分割,符合法律规定。第五、原审法院没有认定吴×虐待遗弃家庭成员问题是否适当。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双方发生矛盾并分居,但李×所提证据尚不能证明吴×虐待遗弃家庭成员问题,但纵观本案,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的补偿数额并无不当。同理,对于本案其他争议事项,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情况对于本案所作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如上所析,吴×、李×的各自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所作的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吴×负担80元(已交纳),由李×负担70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吴×负担75元(已交纳),由李×负担75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曙钊审判员 孙建强审判员 宋 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毕文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