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枞民一初字第0183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许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一初字第01837号原告:许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吴兆斌,枞阳县横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某,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许某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奇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兆斌,被告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某诉称:许某与余某于2013年2月19日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2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14年2月6日,许某起诉要求与余某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许某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2014年6月,夫妻双方争吵后,许某回娘家居住与余某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一、许某与余某离婚;二、嫁妆归许某所有。余某辩称:许某与余某经人介绍,经过一年多的了解接触,婚前有深厚的感情,婚后许某常与余某母亲发生争吵,但夫妻关系一直很好,许某回娘家居住后,余某打工回来多次给许某做工作,夫妻关系和好如初,故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许某应将彩礼、“三金”、举办婚礼等费用119980元,退还给余某。许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许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许某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结婚登记审查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三、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15)枞民一初字第0038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许某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驳回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的事实;四、枞阳县公安局官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许某与余某因夫妻关系不和发生争吵打架被派出所处理的事实;五、嫁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许某因结婚陪了嫁妆的事实。余某对许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许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五不清楚。余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余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余某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枞阳县枞阳镇某某村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余某家庭经济困难的事实;三、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结婚时余某给付许某4万元现金的事实;四、清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余某为结婚共花费119980元的事实。许某对余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余某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达不到余某的证明目的,该证据只能证明许某曾在中国建设银行存过款,不能证明此款是余某给付许某的;对证据四有异议,因该证据是余某本人主观所书写、罗列的数据,不具备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许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均属国家相关部门出具的书面文书或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五,庭审中余某承认许某陪嫁财物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余某提交的证据一系国家相关部门颁发的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二,因该证明上没村委会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证据规则,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证据三,因该存款凭证上只能反映许某存款4万元的事实,不能确认此款是余某给付许某的,且许某又不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四,系余某本人书写的清单,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许某不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许某与余某于2013年2月19日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2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许某与其婆婆发生吵打。2014年2月6日,许某起诉要求与余某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许某离婚诉讼请求。2014年6月,夫妻双方争吵后,许某回娘家与余某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1月26日,余某到许某娘家,将许某娘家大门打坏,并与许某父亲许能发发生肢体冲突,此事经公安民警出警后平息。2015年10月10日,许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婚后双方未添置财产,家庭无债权、债务;许某嫁妆有:TCL32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三洋牌洗衣机一台、皮沙发一组、棉被四床。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许某与余某结婚时间虽较短,婚后许某常与余某父母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存在不睦,但夫妻感情还没有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且许某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以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和包容,多一点沟通,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许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要求与被告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奇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慧静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