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408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梁某诉曾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曾某,沈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4089号原告梁某,女,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岳城乡谈围孜村刘庄**号。委托代理人朱某,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女,199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柏杨坝镇双梨村*组**号。被告沈某,女,198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正慧弄**号*室。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吴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某诉被告曾某(下称第一被告)、沈某(下称第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3日8时,原告乘坐第一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本区枫泾镇枫冠路777号门口北侧与第二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沪CMF***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二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4,077.20元;第三被告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第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过程中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处理。第三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过程中辩称,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对原告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对误工证明不予认可,误工费由法院确认;鉴定费按责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2015年9月14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年10月13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医疗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庭审结束后,原告与第三被告一致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7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二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且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按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40%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第一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第一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正规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第三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所用药物超出必要且合理的范围,故对其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应当扣除无医嘱的外购药费用,凭据确认为13,868.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17.5天为350元。3、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1800元。前述1-3项合计16,018.20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的40%为2407.3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超出部分的60%为3610.90元。4、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与第三被告一致确认为23,7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4800元/月的标准予以赔偿,并提供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完税证明、工资银行卡对账明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银行卡对账明细,可以确认原告的事发前的工资收入和误工损失。原告诉请4800元/月的标准,未超过本院确定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参照鉴定意见计算4个月为19,200元。6、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320元/月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2个月为4640元,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400元。8、衣物损,第二被告认可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前述4-8项合计48,14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9、鉴定费,本院凭据确认为3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60%为180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0%为1200元。10、律师费,本院按照支持原告诉请的金额,酌情支持2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1200元,第二被告承担800元。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6610.90元;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800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8,14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607.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6610.90元;二、被告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800元;三、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61,747.3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6元,由原告负担312元,第一被告负担458元,第二被告负担306元。两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夷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