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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308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季大帅与郑秀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大帅,郑秀刚,胡玉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3083号原告季大帅,男,199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郑秀刚,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胡玉春,男,195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原告季大帅与被告郑秀刚、胡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大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秀刚、胡玉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大帅诉称,1、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借款利息计算至还本付息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秀刚未到庭,未予答辩。被告胡玉春未到庭,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郑秀刚于2012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担保人为被告胡玉春。并出具借款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用款1个月;借款人到期不还,由担保人偿还,每天给付3%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同意被告胡玉春将担保期限延展三年,被告胡玉春并在借款合同书担保人处注明,“同意延期叁年,胡玉春,2015年8月2号”。现二被告一直分文未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是根据下列证据认定的,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已收存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郑秀刚借原告季大帅3万元本金一直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胡玉春约定的“借款人到期不还,由担保人偿还”属于对担保方式的约定不明,因此被告胡玉春对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未超出担保期限。对于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因双有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秀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季大帅借款本金3万元整。二、被告郑秀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3万元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季大帅违约金。(从2012年8月31日起至判决履行给付之日止)三、被告胡玉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郑秀刚、胡玉春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玉花审判员  王存来审判员  张苗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