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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申字第156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曲行飞、王培林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行飞,王培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15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王永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兴禹,该公司海外工程管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林,吉林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曲行飞,男,汉族,1965年10月13日出生,无职业,住白山市江源区湾沟镇富林街一委***组。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王培林,男,汉族,1963年12月3日出生,无职业,住白山市。再审申请人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建工集团)因与被申请人曲行飞、王培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山民二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长春建工集团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长春建工集团与曲行飞不存在合同关系,曲行飞和王培林是否真正存在合伙关系无法证实,所有的垫资收据和相关证明均写着“王培林”的名字,与曲行飞无关。(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盖有“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白山百佳项目部”公章的86万元凭条,只有半张纸,且日期与公章距离甚远,如凭条字迹非同一时间形成,则可证明该凭条是曲行飞撕掉原本内容,在空白处将欠款等字迹打印在纸上,系伪造证据。两级法院驳回长春建工集团的鉴定申请,事实无法证明。38张垫资票据没有公章,且38张票据总额为1839700元,与王培林、曲行飞所称的1840600元不符,如果曲行飞真正垫资86万元,则已包含在38张票据中,不应再重复开具收条,因此,38张票据和凭条都是伪造的。(三)曲行飞和王培林违反法律规定,有意规避管辖。按照曲行飞和王培林的自认,二人合资,以王培林的名义出资垫资1840600元,二人分别起诉,以达到案件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下,规避管辖。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判令申请人不支付曲行飞86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一)曲行飞提供了长春建工集团白山百佳项目部为其出具的86万元垫资款的收据,王培林在另案中陈述其与曲行飞系合伙关系,二人投资款总额为1840600元,王培林自认其投资980600元,其余86万元系曲行飞投资,该陈述与曲行飞的主张及长春建工集团(白山百佳项目)的资金账目记载相吻合,可以证明曲行飞垫资的事实。(二)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白山民二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认定,王培林提供的2008年4月13日至2008年6月13日期间百佳项目部财务人员为其出具的收据30张,共计988000元。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长春建工集团调取的百佳项目部的财务账目上所列的王培林投资款时间、金额一致。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曲行飞提供的38张垫资收据中含上述30张总额988000元的收款收据,另8张收款收据与百佳项目部的财务账目上所列的收王培林投资款时间、金额一致。曲行飞主张的86万元包含在38张票据中,单独开具86万元收据可证明财务账目中王培林垫资款中曲行飞垫资的数额,符合常理,并无不妥。虽然票据总额1839700元和王培林、曲行飞主张的垫资总额1840600元相差900元,但王培林认可曲行飞垫资86万元的事实,并有盖有“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白山百佳项目部”公章的凭条为证。如长春建工集团认为王培林、曲行飞主张总额与票据金额不一致,可另案向王培林主张权利。长春建工集团对曲行飞提供的收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凭条系伪造,但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长春建工集团提出86万元凭条日期与公章距离甚远,要求对该凭条正文与盖章、日期的文字是否为同一台打印机打印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即使鉴定出凭条的字不是一台打印机打印出来的,也不足以否定凭条的效力,鉴定没有意义。况且,从账目和38张收款收据看,王培林确实有180余万元的垫资款,王培林只主张980600元,自认剩余86万元为曲行飞垫资款,亦未有其他“权利人”主张权利。原审判决支持曲行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三)王培林与曲行飞作为两个不同的诉讼主体分别起诉,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相关法律规定。综上,长春建工集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海英代理审判员  杨 敏代理审判员  周 婧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