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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王飞龙、李典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龙,李典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飞龙,农民。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2015年5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被告人李典军,农民。2007年因犯抢劫罪被被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0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飞龙、李典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王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飞龙、李典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飞龙、李典军于2015年5月21日10时许,在兴安县兴安镇城区牛岗边菜市场用事先准备好的镊子从孙某甲的裤子后口袋中偷得人民币90元,被被害人孙某甲当场发现,当被害人孙某甲与亲戚孙某乙等人追至兴安县城区灵渠市场后门,将王飞龙抓住并问被告人王飞龙要回被偷的钱时,被告人王飞龙用随身携带的卡刀将被害人孙某甲左大腿划伤。2015年5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王飞龙、李典军在民新村镇银行附近,趁被害人肖某买菜时被告人王飞龙将被害人挂在婴儿车上的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00元,OPPO手机一台、酷派手机一台。经鉴定,被盗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1799元,被盗酷派手机价值人民币603元。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王飞龙提供线索,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李典军提供线索,配合公安机关成功破获秦蓉杰抢夺案。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飞龙、李典军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肖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孙某乙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王飞龙、李典军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飞龙、李典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王飞龙、李典军在兴安县兴安镇城区牛岗边菜市场伺机扒窃,在民兴村镇银行旁边,被告人王飞龙用事先准备好的镊子从孙某甲的裤子后口袋中偷得人民币90元,被被害人孙某甲当场发现,随后被告人王飞龙、李典军离开现场。被害人孙某甲一直跟随被告人王飞龙想要回被偷的钱,当被害人孙某甲与亲戚孙某乙等人追至兴安县城区灵渠市场后门,将王飞龙抓住时,被告人王飞龙用随身携带的卡刀将被害人孙某甲左大腿划伤。2015年5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王飞龙、李典军在兴安县兴安镇城区牛岗边菜市场伺机扒窃,在民新村镇银行附近,被告人王飞龙趁被害人肖某买菜时将其挂在婴儿车上的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00元,OPPO手机一台、酷派手机一台。经鉴定,被盗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1799元,被盗酷派手机价值人民币603元。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王飞龙提供线索,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李典军提供线索,配合公安机关成功破获秦蓉杰抢夺一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飞龙、李典军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飞龙、李典军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肖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孙某乙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王飞龙、李典军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飞龙在扒窃他人财物后,为窝藏赃物,当场使用暴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抢劫罪,应当处三年以上有期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飞龙、李典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典军在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飞龙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飞龙、李典军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飞龙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飞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李典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 恺审 判 员  莫仁亮人民陪审员  黄立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磊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