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申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行与被申请人刘海明劳动争议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行,刘海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15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行。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负责人:王文,行长。委托代理人:郭丽。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海明,现住吉林省大安市。再审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行(以下简称白城分行)因与被申请人刘海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白民一终字第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白城分行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支行(以下简称大安支行)与刘海明签订《劳动合同书》需要经过特别授权,解除劳动关系或开除、除名等行为也需要经过特别授权或内部发文形式确定权限。生效判决认定作出开除决定的主体必须是大安支行没有事实依据。《员工违规行为处理规定》第11、15条明确规定行政处分由二级分行及以上机构监察部门负责,一级支行无权处理;大安支行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并不等于能够独立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生效判决认定其能够独立行使民事权利也缺乏事实依据。(二)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而非第十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款、《员工违规行为处理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再审申请人开除刘海明的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和企业管理制度。本院认为:通过银行内部网传到大安支行各部室和各网点组织并督促学习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第11条和第15条规定内容分别为“二级分行及以上机构解除违规员工劳动合同,应由人力资源管理部门进行审核,听取当事人申诉,将理由通知工会后提交行长办公会作出决定。工会认为该决定违反相关规定或合同约定提出不同意见时,行长办公会应研究工会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和“行政处分由二级分行及以上机构监察部门按员工管理权限分级审理;……”,仅是对二级分行及以上机构解除违规员工劳动合同的程序以及二级分行及以上机构监察部门有权对行政处分进行审理的规定,只能证实白城分行监察部门有权对刘海明的行政处分进行审理,却无法得出申请人所说的“白城分行对刘海明的开除决定完全符合规定”的结论。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的规定,白城分行在作出开除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前应将理由通知刘海明所在工会而没有通知,违反了法律规定。白城分行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与大安支行都属于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虽然白城分行主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仅授权大安支行作为用人单位与刘海明签订劳动合同而没有授权解除劳动合同,但是白城分行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刘海明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得到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与刘海明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是大安支行,则解除劳动合同的主体也应当是大安支行。因此原判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撤销《关于给予刘海明行政开除处分的决定》并无不当。综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世秀代理审判员 王 宏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冯 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