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0485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某某公司与张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公司,张某某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4853号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崔某某,陕西金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少雄,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占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左右,原告某某公司所属武峁子分理处(以下简称分理处)与被告张某某约定,分理处雇佣被告做饭、卫生清理和烧锅炉,劳务报酬由被告张某某在税务部门开票,按季度由雇佣的分理处支付,每年报酬25000元,被告答应给分理处干活。被告张某某在干了一两个月后,向分理处提出在单位做饭后还要回去给丈夫王生伟做饭,为了方便,提出丈夫王生伟帮助其干活,并在单位居住、吃饭,并交付吃饭钱。由于被告夫妻在武峁子镇租房居住,为了照顾被告,分理处同意,对于伙食费分理处没有收取。2015年6月9日上午8时30分左右,被告丈夫王生伟在分理处门前因收取摊位费与人发生争执,引发高血压死亡。王生伟死亡后,其家属和亲戚要求原告按照劳动工伤补偿,原告予以婉拒。为此,被告向定边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原告与王生伟具有劳动关系,定边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了定劳裁字(2015)第16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丈夫王生伟和被申请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该裁决书背离了事实和劳动法的规定,无法令人信服,被告丈夫王生伟与原告不具有劳动关系,被告和其丈夫在分理处干活是一种典型的雇佣劳务关系。据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丈夫不具有劳动关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定边县劳动仲裁争议委员会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引起的诉讼是被告张某某要求确认王生伟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张某某为原告分理处从事做饭、打扫卫生、烧锅炉,年薪25000元;张某某与原告分理处具有劳务关系存在,王生伟在分理处共同与张某某完成劳务。被告辩称:原告否认王生伟与其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正确。第一,2013年6月,为原告从事做饭、打扫卫生、烧锅炉等一切杂务都是王生伟夫妇所做,当时约定年报酬25000元,实际工作量和实际参与劳动是王生伟和被告共同参与;第二,原告所称王生伟帮助被告张某某干活是错误的,作为单位是不会为他人无偿提供吃住的,王生伟和张某某都是给分理处干活的,而不是王生伟帮助张某某干活;第三,2015年6月9日上午,王生伟为了清理分理处门口摆摊者,而与他人发生口角,导致高血压死亡,是一种工作行为,是业务范围,而不是个人行为;第四,分理处与王生伟和张某某都没有形成书面合同,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雇员不签订劳动合同,应视为长期劳动合同关系。对于事实部分,2013年6月份分理处在与王生伟协商雇佣事宜时,协商王生伟夫妇一起从事分理处的杂务,张某某从事做饭,按惯例张某某在分离处吃饭居住,但没有谈及王生伟的吃饭问题。在两人工作四、五天后,被告张某某提出要求让王生伟在分理处吃住,分理处同意后,被告夫妇自此一直在分理处吃住,干活。2015年6月9日,王生伟在清理分理处门前摊位时与他人发生争执,这从事的是分理处给安排的工作;对于工资领取表上只出现张某某的名字是因为,领取工资时税务部门办理发票需要提供个人身份证件,当时王生伟不在,故提供了张某某的身份证;领取工资时大部分是王生伟签字。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分理处主任李正光认可王生伟夫妇是其雇佣人员,为分理处从事劳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1、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7份、武峁子分理处工勤人员工资领取表7份,证明原告方发放工资是以张某某的名义发放的,没有王生伟。2、本院与定边县农村商业银行武峁子分理处李正光、刘浩楠谈话笔录一份,笔录显示武峁子分离处只是雇佣了张某某,没有雇佣王生伟。3、本院与陈建林谈话笔录一份,笔录显示武峁子分理处当时通过他雇佣的张某某,对于是否雇佣王生伟其不知道。经庭审质证:1、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无异议。2、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有异议,理由证据取得的形式不合法,发问方式不合理,无法确认人员。3、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第1、2、3组证据均无异议、4、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第1组证据有异议,理由是张某某没有到税务部门开过发票,工资表上也不是张某某签字,双方约定的是年薪,不存在领取月薪。5、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第2组证据有异议,理由是李正光和刘浩楠是原告所属工作人员,该谈话不客观,不能作为证据。6、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第3组证据有异议,理由是当时雇佣时是两个人,年薪是25000元,而且当时是和王生伟说的,不是和张某某说的。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2、对被告所举的证据,因录音未经当事人同意,且内容含糊不清,无法辨认,本院不予采信。3、对本院依法调取的第1组证据,虽然被告有异议,但该组证据系原告的会计财务资料,能够证明原告对其所雇佣人员工资的发放情况,本院予以认可。5、对本院依法调取的第2、3组证据,该两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综合反映分理处人员雇佣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份,原告定边县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所属武峁子分理处通过刘建林介绍雇佣被告张某某从事杂务,年工资25000元。后经被告张某某要求,分理处同意被告丈夫王生伟与被告一起在分理处吃住。此后,王生伟在分理处吃住,并从事部分杂务。2015年6月9日上午8时左右,王生伟向在分理处门前摆摊者收取摆摊费时,与他人发生争执。争执发生后不久,王生伟突发疾病,经定边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因病死亡。后被告向定边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原告与王生伟具有劳动关系。定边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了定劳裁字(2015)第16号裁决书,确认王生伟和原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背离了事实和劳动法的规定,被告丈夫王生伟与原告不具有劳动关系,故原告向法庭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法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在此关系中,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丈夫王生伟虽然吃住于原告所属分理处,并从事一定杂务,但其与原告无人身管理上的依附性,无隶属关系,并不受原告的管理、指挥与监督,其所从事的事务亦不是原告业务组成部分。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生伟与原告之间有订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事实及原告为此支付劳动报酬。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丈夫王生伟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李 明人民陪审员 邹 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贺旺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