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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白民初字第0055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昌霞与顾成、刘文巧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霞,顾成,刘文巧,顾海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白民初字第00559号原告李昌霞。委托代理人马林,江苏蒋海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原告丈夫。被告顾成。被告刘文巧。被告顾海平。原告李昌霞与被告顾成、刘文巧、顾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昌霞的委托代理人马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成、刘文巧、顾海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昌霞诉称:2014年2月12日由被告顾成、刘文巧经手从原告处借款本金70000元,并约定利率为三分,并由被告顾海平提供担保,现经原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拒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顾成、刘文巧、顾海平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被告顾成和刘文巧从原告处借款现金70000元,约定利息三分。由被告顾海平提供担保。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顾成、刘文巧未按约定还款付息,被告顾海平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认定原告李昌霞与被告顾成、刘文巧、顾海平之间存在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被告顾成、刘文巧负有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顾海平负有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李昌霞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因被告出具的借条上存在约定利息,超过了年利率24%,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顾海平对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顾成、刘文巧、顾海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成、刘文巧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昌霞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顾海平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顾成、刘文巧、顾海平连带负担(已由原告预付,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还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孙 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守刚附件一: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