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甄×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41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甄×,男,1986年7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5)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4日21时许,被告人甄×在××公司北侧马路上,因××水泥代理问题与被害人杜×发生口角,后甄×持砖头等将装卸××水泥的1辆福田货车大灯及雾灯砸坏,后又用膝盖将杜×鼻部撞伤。经北京市平谷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的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5月7日,被告人甄×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甄×具有自首、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甄×有期徒刑6个月至9个月,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甄×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甄×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国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夏苗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