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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庙民初字第0173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胡俭与仲南京、胡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俭,仲南京,胡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民初字第01739号原告胡俭,居民。被告仲南京,居民。被告胡伟,居民。原告胡俭诉被告仲南京、胡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军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俭、被告胡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南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5日,被告仲南京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8月5日,被告胡伟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还款,现要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仲南京未作答辩。被告胡伟辩称:我为被告仲南京从原告处的20000元借款担保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被告仲南京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5日,被告胡伟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胡伟答辩、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胡俭与被告仲南京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其与被告胡伟之间的保证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仲南京欠原告借款20000元,由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仲南京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仲南京归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胡伟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胡伟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仲南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仲南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俭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胡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仲南京、胡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李军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