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开民初字第0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张国军与李秀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军,李秀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开民初字第01037号原告张国军。被告李秀兵。原告张国军诉被告李秀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新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军诉称:2015年5月8日,被告李秀兵以搞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约定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秀兵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秀兵曾向原告张国军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张国军人民币现金捌万元整,¥80000,月息3%,借款人:李秀兵,2015年5月8日”。另查明,2015年5月8日,原告张国军给付被告李秀兵借款时扣除了一个月利息2400元,实际给付被告李秀兵借款77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借条”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借条中对借款利息明确约定为3%,但该约定超过了相关法律关于限制利率的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本院认可月利率为2%。被告李秀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秀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国军偿还借款本金7.76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张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李秀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如汇款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员 徐新枝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赵凡淇书 记 员 董亚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