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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二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石生亨与薛永忠、武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生亨,薛永忠,武发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二初字第379号原告石生亨,男,汉族。被告薛永忠,男,汉族。被告武发霞,女,汉族。原告石生亨与被告薛永忠、武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生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永忠、武发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生亨诉称,2009年,二被告因承包煤矿资金短缺,请求向原告借款50000元,因当时原告手中无现金,于是便从别人手中转借。同年3月10日,原告给被告借给现金50000元,同时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50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000元,即月息4%,按当年年底还清,如果还不清,以被告的房屋作为还款抵押并归原告所有。该借款由武发德提供担保,但因担保人武发德的担保期限已过,故原告不再要求武发德承担保证责任。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因双方约定利息过高,原告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按月息2%给付借款利息。现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72000元(按月息2%计算,自2009年3月10日算至2015年3月10日,即:72个月×1000元/月=72000元),本息合计122000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石生亨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09年3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000元,同时约定按2009年年底偿还借款的事实。该借条在书写时误将借款利息写成了月息按0.04%计算,实际约定借款利息应为月息4%,且借条中书写的每月利息2000元也足以证明该借款的利息约定实际为月息4%,但该约定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对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约定利息予以放弃,自愿要求被告按月息2%给付原告的借款利息。被告薛永忠、武发霞未提出答辩。经当庭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一份,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对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对每月利息2000元的约定,明显高于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计算给付借款利息的合理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约定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认定,且原告在庭审中对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约定利息也自愿放弃诉请。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0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时给原告出具了5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000元,借款按当年年底还清。同时约定如果被告不能还清借款,被告的全部房屋归原告所有以作为偿还原告借款,该借款由武发德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审理中,原告以双方约定利息过高,不受法律保护为由,请求对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按月息2%给付借款利息。担保人武发德因保证期限已过,原告也不再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借贷,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其民事行为合法有效,应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每月2000元,该约定虽然违反了有关法律的限制性规定,但原告在庭审中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利息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按月息2%计算支付借款利息72000元,因该请求不违背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故对其请求应予支持。双方约定若被告不能按约还款,被告的全部房屋归原告所有以作为偿还原告借款的约定,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薛永忠、武发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是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二被告自己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永忠、武发霞给付原告石生亨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72000元,合计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薛永忠、武发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茂基审 判 员  张锦全人民陪审员  杨红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智慧本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权利即丧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