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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1309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赵文刚与裴晓清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文刚,裴晓清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130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文刚,男,1957年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涛,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晓清,男,1961年7月25日出生。上诉人赵文刚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87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赵文刚诉至原审法院称:我系北京市房山区×××村民,在该村拥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2000年,裴晓清违法侵占我家土地使用权,搭建构筑物,事后拒不拆除。我认为,村民土地使用应受到法律保护,裴晓清违法侵占我家土地,给我造成了重大损失。我多次找到裴晓清要求停止侵害、拆除构筑物、赔偿损失,裴晓清不予理睬。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裴晓清停止侵占我宅基地使用权;2、裴晓清排除搭建在我宅基地使用权上的构筑物;3、裴晓清支付给我宅基地使用费、其他经济损失计60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的陈述和在案证据,可见裴晓清租赁的经营场地与赵文刚的宅基地相邻,双方因土地使用权而发生争议。对双方的争议,我国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对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应当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据此,现赵文刚要求排除妨害及赔偿损失,应当先行确权,鉴于土地确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赵文刚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文刚的起诉。裁定后,赵文刚不服,坚持原诉意见并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案件,法院应当支持其请求。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院认为,排除妨害需以赵文刚享有的宅基地之权利系确定的情况下,若构成妨害,则依法排除。本案中,赵文刚起诉时的依据系两个,一个是河北省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一个是盖有×××公章的宅基地申请表。裴晓清的抗辩证据为2015年9月13日盖有×××公章的证明,证明中称,涉案的建筑物“没有侵犯地界外北侧赵文刚宅基地的使用权。”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可知,河北省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对本案的处理仅起参考作用,以此不能作为赵文刚宅基地使用的依据。盖有×××公章的宅基地申请表和证明,仅是村委会的意思表示,而村委会不具有确定农村宅基地的权利。原审法院以“赵文刚要求排除妨害及赔偿损失,应当先行确权,鉴于土地确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赵文刚的请求不予支持。”为由,驳回赵文刚的起诉是正确的。在未经确权的情况下,赵文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饶林生审 判 员  李 琴代理审判员  卫 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永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