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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38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李清泉、李如月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泉,李如月,李龙芝,王井江,郭家翠,李保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初字第03881号原告李清泉。原告李如月。原告李龙芝。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东京,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井江。委托代理人薛冰、刘平云,连云港市新浦区岗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郭家翠。委托代理人李俊杰。第三人李保明。委托代理人王莲花。原告李清泉、李如月诉被告王井江、第三人郭家翠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01275号民事判决,李清泉、李如月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连民终字第0155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海民初字第01275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李龙芝、第三人李保明参加诉讼,于2015年10月15日、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东京、被告王井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冰、第三人郭家翠的委托代理人李俊杰、第三人李保明的委托代理人王莲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清泉、李如月、李龙芝诉称,(2014)海法鉴委字第194号司法文书中执行的郭家翠、李保卫的房产(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镇尹巷村一组九间四层楼房,西边靠204国道、东边靠李如海家、北边靠李巷组小路),系原告李清泉、李如月父亲李宝钱生前自建房产,有江苏省建设厅第0254776号建设许可证为凭,该房屋原告李清泉、李如月一直居住,而郭家翠从未建设过该房屋,也没有住过该房屋。原告于2014年12月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日作出(2015)海执异字第0002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该异议涉及实体权属争议,异议人可通过诉讼审判程序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镇尹巷村一组九间四层楼房(西边靠204国道、东边靠李如海家、北边靠李巷组小路)归原告李清泉、李如月、李龙芝所有;2、终止对该房产的执行。被告王井江辩称,原告诉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李宝钱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镇尹巷村有4间瓦房,不符合再批准建房的条件。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系虚假的,上面的公章是作废的公章,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两张准建证系虚假的,不予认可。涉案房屋系李保卫填土盖的,系李保卫的自建房产,建房款也系李保卫付的,该房屋所有权系第三人郭家翠和李保卫所有。第三人郭家翠述称,本案涉案房屋系李保明所有,与我无关。第三人李保明述称,涉案房屋归我所有。经审理查明,李清泉、李如月与李宝钱系父女关系,三人均系本市海州区浦南镇尹巷村村民,李龙芝系李宝钱的父亲。李宝钱与李保卫、李保明系兄弟关系,李保卫非浦南镇尹巷村村民。2008年3月,尹巷村村民委员会与李保卫签订“李巷庄边废水塘填土协议”,约定“乙方(李保卫)自投资金拉土垫平废水塘,并自筹资金铺通村中东西路一条,挖通李保发家往西至向南下水道,以保证庄中退水”,关于乙方权利,协议约定“该工程完工后,乙方有权在填土范围内按村镇规划内经营使用。”。该水塘填平后,至2009年5、6月间,在该填土范围内土地上建成九间四层楼房(西边靠204国道、东边靠李如海家、北边靠李巷组小路)。该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属于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镇尹巷村集体所有。王井江与郭家翠、李保卫担保纠纷一案,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商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判决郭家翠、李保卫共同偿还王井江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王井江申请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海执字第15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郭家翠所有的位于本市浦南镇尹巷村九间四层楼房(涉案房屋)予以查封、评估、拍卖,并张贴了执行公告。案外异议人李清泉、李如月以涉案房产系其父亲李宝钱生前所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因涉及实体权利归属,本院裁定驳回李清泉、李如月的执行异议,李清泉、李如月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李宝钱于2009年病逝。原告李清泉、李如月向本院提供了建设个人为李保明、李宝钱的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编号:0254776、0254777)。经本院核实,该两份建设许可证在海州区建设服务中心无存根,无记录,涉案房屋在海州区建设服务中心无准建审批手续档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废水塘填土协议及海州区建设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占用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村镇范围内进行各类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核发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未经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许可的建筑均属于违法建筑。原告虽然提供了村镇建设工程许可证,但因在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无存根,无记录,无任何准建审批材料,因此涉案房屋应认定为未能取得相应的批准建设手续,属于违法建筑。因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的争议涉及上述违法建筑的权利归属,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清泉、李如月、李龙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李清泉、李如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新海人民陪审员  张颂远人民陪审员  王月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淑静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