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代启军与苏锡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锡顺,代启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锡顺。委托代理人:李俊凯,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强,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启军。委托代理人:周丽华,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锡顺与被上诉人代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代启军于2014年7月16日向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苏锡顺支付代启军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其没有管辖权,遂移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审理。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4)信中法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苏锡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锡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凯、杜强,代启军的委托代理人周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代启军与苏锡顺是老乡关系,双方之间存在多年的经济往来,2013年11月10日,双方在新县对多年的经济往来进行结算,约定由苏锡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代启军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后苏锡顺一直未向代启军支付该款项,代启军遂持借条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苏锡顺对于代启军所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且在庭前接受询问时,亦认可款项属实,故原审法院依法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苏锡顺庭审中所举出三组共七份证据,仅仅能证实双方在2011年至2012年之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但是本案借条的发生时间是在2013年11月10日,苏锡顺并未能提交其在出具借条之后偿还欠款的凭据,故其称已经将欠款清偿完毕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苏锡顺辩称,本案借款是对双方2011年4月借款的变更,两者实际是同一笔借款,为此提交苏锡顺出具的证明一份加以证实,但是该证明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9日,此时间与苏锡顺庭审中关于该证明与本案借条发生于同一日的陈述相矛盾,除此之外,苏锡顺并未提交更为充分的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实,故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由于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可从代启军诉至法院之日开始计算。综上,代启军提交证据真实有效,苏锡顺没能提交足以推翻代启军主张的证据以支持其抗辩意见,故代启军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苏锡顺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代启军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准,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本金还清为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56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苏锡顺负担。苏锡顺上诉称:一、苏锡顺因承建工程需要缴纳保证金,于2011年4月8日向代启军借款200万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9分。扣除当月利息18万元后,代启军将182万元转给苏锡顺。截止2012年4月7日,苏锡顺已经陆续向代启军还款252万元。2013年11月10日,代启军要求苏锡顺偿还2011年4月8日的借款利息,并以该借条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要求苏锡顺重新出具借条,由于双方关于利息支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对2011年4月8日的借款本息没有进行结算,苏锡顺就给代启军重新出具了借条,因此2013年11月10日借条与2011年4月8日的借条是同一笔借款。原审认定2013年11月10日的借条系双方对多年经济往来进行的结算是错误的。对于2011年4月8日的借款,苏锡顺已经偿还完毕,而2013年11月10日的借条,代启军并没有向苏锡顺支付借款,故该借款并未实际发生,苏锡顺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二、原审中,代启军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提交代理词对其提起诉讼的理由进行了变更,但原审法院没有针对新的诉由组织双方重新进行调查质证,剥夺了苏锡顺答辩的权利,原审程序违法。综上,原审程序违法,事实认定和实体处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代启军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及保全费均由代启军承担。代启军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代启军与苏锡顺之间存在多年、多笔经济往来,2013年11月10日,双方对之间的借款进行结算,苏锡顺向代启军出具了借条。而且在借条上明确写明“苏锡顺借到代启军借款200万元”,说明代启军已经支付了借款,后苏锡顺一直未归还案涉借款,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苏锡顺上诉称案涉借条是对2011年借条的变更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也无合理解释,不能成立。二、原审中,代启军虽然变更了诉请理由,但是是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因此原审审理程序适当。综上,苏锡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一审中,代启军在2015年1月6日的庭审调查中陈述2013年11月10日借款是向苏锡顺一次性支付的现金。在庭审结束后,代启军的代理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代理词中陈述:2013年11月10日借条实际是双方以往经济往来的总结算。二、2011年4月8日,苏锡顺向代启军出具借条一张“今借代启军现金贰佰万元整(期限壹个月)。”后代启军向苏锡顺出具证明条一张,内容为“今有2011年借条没退还,用此条换2011年贰佰万元借条。代启军,2013年10月9日。”双方均认可该证明条换取的就是2011年4月8日的借条,而2011年4月8日的借条一直在代启军处。三、关于2011年4月8日借款的情况:1、关于代启军支付该借款的情况,苏锡顺陈述代启军仅通过转账支付了182万元,代启军陈述其通过转账支付了182万元,另支付现金18万元。2、关于借款利息,苏锡顺陈述双方口头约定为月息9分,代启军陈述双方口头约定为月息4分。3、关于该笔借款的还款情况,苏锡顺主张其从2011年5月12日至2012年4月7日先后通过现汇和转账向代启军还款252万元(还款共13笔,还款金额从30000元、40000元至970000元不等),并提交了还款清单、转账凭证、银行转账记录等予以证明,代启军对于苏锡顺还款252万元未提出异议。苏锡顺在二审调查中陈述,如果对双方之间的借款进行结算,其同意252万元的还款时间统一为2012年4月7日,利率按照法律规定计付。四、关于2011年4月8日借条和2013年11月10日借条的关系:二审中,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对代启军进行调查,代启军陈述1、上述两张借条没有任何关系,2011年4月8日的200万元借款,苏锡顺已经偿还完毕。2、除上述借款外,从2011年开始,苏锡顺又陆续向代启军借款,金额为10万元、20万元、30万元、50万元不等,均是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由于苏锡顺不愿意其他人知道借款的事情,因此借款时没有其他人在场,大部分借款是由代启军在车上交给苏锡顺,由苏锡顺统一在代启军随身携带的一个小本子上出具借条。3、2013年11月10日,代启军要求苏锡顺把双方以前的小额借款(不包括2011年4月8日的200万元借款)的借条换成一个总的借条,双方约在新县农村信用社办公室见面,经过一个多小时的算账,苏锡顺向代启军出具了一张新的借条,对于以前小额借款的本金进行了汇总结算,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以后再协商。而苏锡顺主张上述两张借条是同一笔借款。由于双方对于2011年4月8日的借款利息一直存在争议,因此该笔借款一直没有算账。2013年11月10日,代启军和苏锡顺在新县农村信用社不期而遇,代启军称2011年4月8日的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要求对该笔借款重新出具借条。在苏锡顺出具了新的借条后,由于代启军没有随身携带旧的借条,于是就向苏锡顺出具了证明条,而代启军故意把证明条上的落款日期写成2013年10月9日。五、关于代启军出具证明条的情况:代启军接受本院调查时,先是陈述双方碰巧在新县见面,苏锡顺要求代启军把2011年4月8日借条归还,由于代启军当时没携带该借条,就向苏锡顺出具了一张证明条,出具证明条时双方也没有说算账的事。后代启军又陈述是其打电话向苏锡顺追要借款,双方约好见的面。另外,代启军陈述2012年4月7日(即苏锡顺最后一笔还款日)至2013年10月9日期间,苏锡顺从未向其要求归还2011年4月8日借条。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2013年11月9日借条与2011年4月8日借条所涉的200万元借款是否是同一笔借款的问题。苏锡顺上诉称2013年11月10日借条与2011年4月8日借条所涉的是同一笔借款,其提交了用于换取2011年4月8日借条的证明条及双方之间的付款和还款凭证。而代启军辩称2013年11月10日借条与2011年4月8日借条没有关系,2013年11月10日借条是对双方之前小额借款的汇总。但代启军对于2013年11月10日借款的发生仅提交了借条予以证明,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于借款的具体金额、交付时间等亦未作出详细、准确的陈述,且其陈述也存在诸多矛盾及不合常理的地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代启军在原审庭审中陈述2013年11月10日借款是向苏锡顺一次性支付的现金,而在其代理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代理词及二审庭审中却陈述该笔借款是对双方以往小额借款的总结算,代启军对于借款的基本事实前后陈述不一致,存在着明显矛盾。其二,根据代启军陈述,苏锡顺从2011年开始又向其陆续借款,金额从10万元、20万元到50万元不等,而根据本院调查的事实是苏锡顺在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之间先后分13次向其还款共计252万元,这说明苏锡顺在此期间具有一定的经济能力,其没有必要向代启军进行小额借款。即使苏锡顺需要资金周转,最直接、最合常理的做法就是暂不归还代启军以前的借款,而没有必要像代启军陈述的那样苏锡顺一边向其还款,一边再向其借款,苏锡顺这样做不符合民间借贷正常的交易习惯,因此代启军的该项陈述不符合常理,不足以采信。其三、关于代启军陈述2013年11月10日双方结算汇总的情况。代启军一方面陈述苏锡顺不愿意别人知道双方之间借款的事情,另一方面却陈述双方约在新县农村信用社办公室进行借款结算,而新县农村信用社是公共场所,在公共场所对借款进行结算,不符合代启军陈述的苏锡顺的心理状态,代启军的前后陈述存在矛盾。另外,按照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如果对以前借款进行结算换条,一般应是对本金、利息一起进行结算,而代启军陈述双方只是对以前借款本金进行了汇总,对于利息双方约定以后再进行协商,且在双方结算汇总的借条中对于利息事项也无约定,上述事实不符合民间借贷的日常交易习惯。其四,关于代启军出具证明条的问题。代启军先是陈述双方碰巧见面,苏锡顺要求其出具证明条换取借条,后又陈述是其主动打电话约苏锡顺见面。另外,据代启军陈述2011年4月8日的200万元借款还清以后,苏锡顺从未向其要求归还该笔借款的借条,而在2013年10月9日,苏锡顺却在代启军未携带借条的情况下,要求其出具证明条换取以前借条,对于换取证明条的目的,代启军不能给出合理解释,其上述陈述存在矛盾且不符合日常生活逻辑。综上,代启军关于本案事实的陈述存在诸多矛盾和违反常理之处,且不能给出合理解释,对于代启军的陈述本院存在合理的怀疑,不足以采信。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双方陈述及其他事实,本院认为代启军关于2013年11月10日的200万元借条是对以前小额借款的汇总,与2011年4月8日借条无关的主张证据不足,苏锡顺主张2013年11月10日借条与2011年4月8日借条所涉的200万元借款是同一笔借款的解释更符合常理,苏锡顺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苏锡顺应当向代启军归还借款本金的数额及利息问题。代启军主张2011年4月8日的200万元借款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形式向苏锡顺全部支付完毕,苏锡顺主张代启军提前扣除了18万元高息,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在2013年11月10日双方在对该笔借款重新换取借条时,苏锡顺再次向代启军出具借条200万元,苏锡顺以自己的行为确认双方之间的借款数额为200万元。因此,苏锡顺的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代启军向苏锡顺支付了借款200万元,苏锡顺自认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9分,其应当承担向代启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但超出法律规定的高息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借款利息存在争议,综合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对于苏锡顺还款期间内(即从2011年4月8日起至2012年4月7日止)产生的的借款利息依照年息36%计付,对于2012年4月8日以后的借款利息按照年息24%计付为宜。苏锡顺二审中认可252万元还款的时间统一为2012年4月7日,因此,从2011年4月8日至2012年4月7日期间,苏锡顺应当支付的借款利息为200万元*36%=72万元。对于苏锡顺已还款的252万元中,应当先冲抵借款利息,然后再冲抵借款本金,扣除苏锡顺先期应当支付的借款利息72万元,截止2012年4月7日,苏锡顺下欠代启军借款本金【200万-(252万-72万)=20万】20万元。综上,苏锡顺还应当向代启军偿还下欠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8日开始按照年息24%计付。)综上,原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信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为:苏锡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代启军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息24%计付);二、驳回代启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056元,由代启军负担15000元,由苏锡顺负担13056元;二审件受理费23056元,由代启军负担13056元,由苏锡顺负担1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海娟审 判 员 李红芬代理审判员 杨 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