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40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4-09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406号原告周某某,女,197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张成飚,上海欧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197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被告于1997年经朋友介绍认识,于2000年7月18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18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后为改善家庭生活水平,在原告父母资助下,双方自2002年起共同经营建筑材料生意。2008年后,因双方对公司经营矛盾不断,而产生矛盾。2012年5月起,双方没有见面沟通,处于分居状态。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陈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陈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7月18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18日生育一子陈某乙。2012年5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由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近几年来双方长期分居,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审理中,原告表示无共同财产及住房要求法院处理,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甲所生之子陈某乙随原告周某某共同生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云审 判 员  顾国钧人民陪审员  刘美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雪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