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147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麦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1479号原告:麦某,女,汉族,住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6145。被告:刘某甲,男,汉族,住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0050。原告麦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麦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2月在阳江打工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8月(农历)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同年10月22日到阳西××××镇人民政府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同年10月24日,原、被告共同生育儿子刘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固,夫妻之间根本没有共同语言。由于被告经常赌博,从没有顾及家庭,导致夫妻关系矛盾。被告于2012年4月无故离家出走,原告为了生活,被迫带儿子到阳东县官山小区龙胜路路边居住至今。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四年,无法共同生活,现在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3、被告一次性补偿生活困难费50000元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麦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2、结婚证一份;3、户口簿(复印件)一本;4、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刘某甲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2月在阳江打工经他人介绍相识,相识不久后同居生活。2002年农历8月,原、被告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于同年10月22日到阳西××××镇人民政府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乙。2014年3月19日,原告曾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阳西法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9月1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如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办理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原、被告结婚后已共同生活十多年,并生育了儿子刘某乙,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之间彼此多些信任、关怀、体谅和包容,多为子女利益着想,共同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夫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麦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国崇人民陪审员 徐加佑人民陪审员 陈世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费晓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