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原告任某与被告衡水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衡水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民初字第937号原告任某,男,汉族,1972年生,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某,山东广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水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故城县某镇。被告李某,男,汉族,1966年生,住河北省故城县,现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任某与被告衡水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上列被告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任某撤回对被告衡水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任某负担。审判员 李文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雪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