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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原告任某与被告衡水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衡水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民初字第937号原告任某,男,汉族,1972年生,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某,山东广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水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故城县某镇。被告李某,男,汉族,1966年生,住河北省故城县,现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任某与被告衡水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上列被告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任某撤回对被告衡水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任某负担。审判员  李文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雪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