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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袁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呼刑初字第36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甲,汉族,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哈尔滨市呼兰利民开发区,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呼兰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呼检诉刑诉(2015)30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彦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20时许,因被害人于某某(男,32岁)与王怀冬之前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双方来到哈尔滨市呼兰区步行街广场,在农行门口被告人袁某甲伙同林强(已判决)、齐天宇(已判决)、王怀冬、邓庆贺用镐把将于某某打伤。于某某经法医鉴定为:头部多发软组织开放性伤口,评定为轻伤二级;未构成伤残等级,评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45日。被告人袁某甲于2015年10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袁某甲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王某某、高某某、刘某某、袁某乙的证言、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同案犯林强、齐天宇、王怀冬、邓庆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鉴定书、指认笔录、和解书等相关证据。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袁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袁某甲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予以供认,没有辩解意见,同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20时许,因被害人于某某(男,32岁)与王怀冬之前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双方来到哈尔滨市呼兰区步行街广场,在农行门口被告人袁某甲伙同林强(已判决)、齐天宇(已判决)、王怀冬、邓庆贺用镐把将于某某打伤。于某某经法医鉴定为:头部多发软组织开放性伤口,评定为轻伤二级;未构成伤残等级,评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45日。被告人袁某甲于2015年10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袁某甲的家属已与被害人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2015年2月13日21时40分左右,居住在呼兰区双井乡黄平村于某某报案称,2015年2月13日20时30分左右在呼兰步行街广场被人用镐把打伤头部现在中医院治疗。公安机关接警后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袁某甲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2015年10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袁某甲,男,198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利民开发区,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呼兰区。现实表现一般,无前科劣迹。3、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他认识个网友女的叫王某某,今天接到王某某电话,说来个朋友,要请他吃饭,他说不行,下午的吧,然后他就回双井老家。晚上六点多钟,他从双井回来,就给王某某打电话,王某某问他在哪,他说马上到街里了,王某某就说到呼兰再给她打电话,他到街里后给王某某打电话是一个男的接的,问他找谁,总打什么电话,就骂他,他也骂对方了,然后他就把电话挂了,后来又一个生号给他打过来,又骂他,问他是哪的,他说是呼兰的,然后对方说咱们见面认识呗,然后对方约他到肖红广场哪,他去了,没见到,然后又打电话,约他到步行街广场,他就去了,在蓉大门前,他看到王某某了,跟前还站着好几个人,都拿镐把,他过去跟王某某说话,那几个人拿镐把上来就打他,他就跑,跑到步行街农行门前,这些人就用镐把把他打倒了,然后就跑了。大约有四五个人打他,当时很乱,他也记不清了。王某某没有打,拉仗了。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5年2月13日19点左右,她和林强、齐天宇、袁某甲、王怀冬、小贺、林丹、王翠一起在饭店吃饭,���时于某某给他打电话,王怀东接的电话,开玩笑说谁啊喝酒呢,然后于某某就在电话里骂王怀东,后来于某某给王怀东打电话双方约地方见面,开始于某某让她们去肖红故居,她劝他们没让他们去,后来于某某又给王怀冬打电话是王翠接的,对方非要见面,这样王翠说到步行街吧,然后她们一起去步行街,走到四百商店时齐天宇和王怀冬就往千禧家具城方向去了,到步行街后,不一会齐天宇和王怀冬就来了,手里拿着好几个镐把,这时于某某领着两三个男的过来,她就告诉于某某快走并推他让他走,于某某就喊他妈的谁呀,这时林强拿镐把就打过来了,打她胳膊上了,然后她捂着胳膊,接着林强、齐天宇、袁某甲、王怀东、小贺他们就把于某某围上了拿镐把打于某某,她就拽他们不让他们打了,她看到于某某双手抱着头倒在地上,头部也出血了,然后林强他们就��了,她看于某某还能说话她也走了。当时她看到于某某头部被打出血了,是林强、齐天宇、袁某甲、王怀冬、小贺他们用镐把打的。5、证人高某某的证言:2015年2月13日19点多钟,他和刘百昌在呼兰区电厂附近,这时刘百昌接到一个电话,挂断电话后刘百昌告诉他说于某某找他们去有事,然后他开车拉着刘百昌到呼兰区步行街找于某某,到了之后看到于某某他们就下车了,于某某往步行街里走,他和刘百昌在后边跟着,当时他正摆弄手机,就听到前边有七八个人围着于某某,有拉仗的,有打的,其中有三四个男的拿着镐把打于某某,他就用手机把现场录了下来,打了几下他看于某某倒在地上了,打于某某那些人就往步行街西头走了,他就打电话报警了。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5年2月13日,于某某被打时其在现场。其证实内容与高某某基本一致��7、证人袁某乙的证言:2015年2月13日18点多钟,于某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开车到小罗村接于某某,他就开车到小罗村接于某某,上车后于某某让他去呼兰,到萧红故居门前,在车上于某某就打电话,还有人给于某某打电话,具体什么事情他也不清楚,后来于某某又给刘某某打电话让刘某某来有事,然后于某某让他开车到步行街广场,他就开车到步行街东头,下车后等了几分钟刘某某和高某某也到了,他们问于某某啥事于某某也不说,然后于某某让他们跟着往步行街里走,走到农行门口,前边有八九个人,其中有五六个男的手里都拿着镐把,于某某就和对方骂了起来,后来对方五六个男的就拿镐把把于某某打倒在地上,然后对方就往西走了,高某某打电话报警,把于某某送到医院,就是这些。8、同案犯林强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2月13日晚7点左右,他���袁某甲、齐天宇、王某某、王怀东、邓庆贺在兰丰饭店吃饭,期间王某某去卫生间时电话响了,王怀冬接的,对方问是谁,然后就骂王怀东,王怀东把电话就撂了,过一会儿这个男的又相继打了好几遍,也是骂人,过一会儿王某某回来了,那个男的还打电话骂,并约他们出去,等他们吃完饭离开饭店之后,来到步行街广场,打电话那个男的说要来找他们,齐天宇和王怀东在北大街一个建材商店买了五根镐把,他们五个男的每人一根,大约晚上8点多,骂人的那个男的来到步行街广场找他们,见面就骂他们,他们一来气就都拿镐把上去打对方,他们五个男的用镐把往那个男的身上和头上一顿打,他具体打对方身上和头部几下记不清了,他们当时就把这个男的打倒在地上,王某某在中间拉着,后来把他们推走了,他们走时看到那个男的头部出血倒在地上。他们五人用镐���打于某某的头部和身上一顿打。9、同案犯齐天宇的供述和辩解:齐天宇供述与林强供述基本一致。10、同案犯王怀冬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2月13日晚7点左右,他和齐天宇、林强、邓庆贺、袁某甲、王某某在兰丰饭店吃饭,期间王某某去卫生间时电话响了,他接的电话,问对方是谁,对方问他是谁,然后骂他,他和对方在电话里骂起来。过一会对方又打了好几个电话,也是骂人,并约他们练一下。后来他们到了步行街广场,对方要来找他们,齐天宇和他就到北大街一个商店买了5根镐把,除了王某某一人一根,大约21点,对方来了,他们五个人上去就照对方头部和身上一顿乱打,当时就把对方打倒了。11、同案犯邓庆贺的供述和辩解:2005年2月13日,王某某的电话响了,王怀东接的电话,对方是一个男的,王怀冬与对方骂起来了,过了一会对方这个男的在电话中约他们出去练一下,他们六个就出去了,他们几个往步行街广场走,这时对方那个男又打电话说要来找他们,齐于宇和王怀东就到北大街的一个商店买五根镐把,他和齐天宇、林强、王怀东、袁某甲他们五个人每人一个镐把,大约21时许,那个男的就到步行街广场找他们来了,见面就骂他们,他们五个人都挺生气,一起上去用镐把照着那个男的头部和身上一顿乱打,当时就把对方打倒在地上了,王某某一直拉着,齐天宇喊了一声,“走”他们就都走了,他走时看见这个男的躺在地上了。12、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刑事技术大队(哈呼)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37号法医学鉴定书:于某某头部多发软组织开放性伤口,评定为轻伤二级;未构成伤残等级;评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45日。13、指认材料:林强、齐天宇指认袁某甲的材料。14、和解协议书:袁某甲的家属已与受害人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15、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2月13日19点左右,他和林强、齐天宇、邓庆贺、王某某、王怀东、他媳妇王翠、林强媳妇、齐天宇媳妇,他们几个人家庭聚餐在兰丰饭店吃饭,吃饭期间王某某去卫生间了,王某某的手机放在桌子上,这时王某某的手机响了,王怀东接的电话,他听对方是个男的(于某某),和王怀东没说几句话就骂起来了,然后对方就把电话挂了,过了一会儿这个男的又给王某某打电话,还是骂人,还约他们到萧红故居附近见面,他们也没去,吃完饭他们几个就往步行街方向走,这时那个男的又打电话问他们在哪里,他们说在步行街广场,那个男的让他们在步行街等着,挂断电话王怀东和齐天宇出去买回几根镐把分给他们五个男的每人��把,然后他们就到步行街广场等着,不一会对方来了三个男的,有一个男的过来就骂他们,林强上去就用镐把打了对方的男的头部一镐把,然后他们几个一起上去用镐把打这个男的,他用搞把打了这个男的腿部几下,打完后他们就各自回家了。对方的伤是被他和齐天宇、林强、王怀冬、邓庆贺五个人用搞把打的。被告人袁某甲无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袁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袁某甲的家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石伟华审判员  侯志宇审判员  王凤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博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