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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民初字第271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任淑芬诉李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淑芬,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2717号原告任淑芬,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窦玉丽,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代表人王玉兵,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铁军,职��。原告任淑芬诉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安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骆静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淑芬委托代理人窦玉莉,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7日10时30分许,案外人李强驾驶吉H634**号起亚牌轿车,沿敦化市南环路由西向东行至敦化市三三零五工厂公共汽车站附近时,与原告相刮撞。因案外人李强移动现场,致使无法作出事故认定,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就案外人李强赔偿部分,原告已与其和解完毕,现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13648.8元(124.08元/天×110天)、伤残赔偿金39470.29元(23217.82元×5年×34%)、交通费84元、精神���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8203.09元。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自担。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以及原告的各项赔偿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10时30分许,案外人李强驾驶案外人唐宝金所有的吉H634**号起亚牌轿车,沿敦化市南环路由西向东行至三三零五公共汽车站附近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原告任淑芬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9月28日,敦化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李强未保护现场,事故报警,致使事故原因无法查明。2015年11月6日,该《交通事故证明》因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被敦公交法撤字(2015)002号文件予以撤销。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敦化市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双肺挫裂伤、左肋骨骨折”等伤情,花费医疗费31791.33元。该伤情经我院委��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腰椎压缩性骨折,评定为8级伤残,肋骨骨折,评定为10级伤残,胫骨骨折评定为10级伤残;2、被鉴定人需要1人护理110天;3、被鉴定人营养期限评定为110天。本次鉴定,花费交通费84元。另查: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就交强险外的赔偿数额,原告与案外人李强已调解完毕,原告放弃对被告李强就本起事故另行主张其他权利。再查:原告任淑芬系非农业户口。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案外人李强违法驾驶机动车,将行人原告任淑芬撞伤,应当就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13648.8元、伤残赔偿金39470.29元、交通费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8203.09元,因被告无异议,结合庭审调查及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上述损失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任淑芬人民币68203.0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5元,减半收取752.5元,邮寄费50元,合计802.5元,由原告任淑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骆静怡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庄旭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