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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执字第669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邹伯林与赵辉发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伯林,赵辉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昆执字第6690号申请执行人邹伯林。委托代理人赵道林,张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赵辉发。申请执行人邹伯林与被执行人赵辉发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纠纷执行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4)昆刑初字第04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人赵辉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伯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51115.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赵辉发名下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公积金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经协查部门反馈被执行人无房产、土地、公积金等登记,无银行存款。申请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未能有效执结。本院已经将被执行人赵辉发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予以公布。鉴于此,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电话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刑初字第04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苏军伟代理审判员  王 晖代理审判员  胡明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