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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商初字第183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沈一星与俞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一星,俞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1832号原告:沈一星,男,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硖石街道新华里一弄52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231970********。被告:俞国华。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沈一星诉被告俞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汪永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只能以公告方式向被告俞国华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于2015年9月12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沈一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俞国华分别于2010年11月4日、2011年2月25日、2012年9月20日、2013年6月21日向原告各借款80000元、5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合计430000元。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俞国华归还原告借款430000元,并赔偿自2015年9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归还借款35000元,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俞国华归还原告借款395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4份,证明被告俞国华分别于2010年11月4日、2011年2月25日、2012年9月20日、2013年6月21日向原告各借款80000元、5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合计43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由于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俞国华分别于2010年11月4日、2011年2月25日、2012年9月20日、2013年6月21日向原告各借款80000元、5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合计430000元。上述借款,被告俞国华仅归还原告35000元,余款39500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俞国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俞国华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归还借款,被告未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俞国华归还借款39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一星借款39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5元,由被告俞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永清人民陪审员  蔡平贵人民陪审员  邬伟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居晓洁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